(2015)齐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杜伟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伟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伟国(曾用名杜卫国),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负责人孙永裕委托代理人董岩。上诉人杜伟国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伟国于1985年调入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工作,1997年11月10日,杜伟国与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1999年11月15日上午9时许,杜伟国骑单位摩托车前往保户家收取保险费,途中与他人相撞受伤。2000年9月14日,龙江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杜伟国所受损伤为工伤,评定为五级伤残。2002年,杜伟国、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执,杜伟国诉至龙江县人民法院,12月25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杜伟国享受工伤致残五级待遇;杜伟国享受正常工资,福利待遇一切照发,此协议经龙江县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予以确认。2003年初,杜伟国申请离岗休养,双方约定: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每月为杜伟国支付70%离岗休养工资,按现工资标准执行。因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未按规定上调伤残津贴,杜伟国相继向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及其上级单位反映情况,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4月24日,杜伟国向龙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其提供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为由不予受理。经查,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违反规定从杜伟国工资中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3,863.78元、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842.40元。另查明,自2005年起至今,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年发布相关文件对因工负伤人员伤残津贴予以调整,但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均未执行,经核算:自200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应按政策为杜伟国上浮伤残津贴66,978.00元。再查明,杜伟国的职工档案一直由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负责保管,根据档案材料显示,杜伟国档案内容记载至2001年,其后的工资、离岗休养、保险福利、工伤及其它相关材料均未建档。杜伟国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原审法院核实后确认为:71,684.18元[其中,按政策补发伤残津贴66,978.00元(200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返还代扣代缴的养老保险费3,863.78元、医疗保险费842.40元]。杜伟国于2014年7月30日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诉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要求:1、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为其全面恢复个人档案并赔偿档案损失137,181.40元,其中上访费用和诉讼费3,959.50元;因工伤支付的医药费和治疗器材费13,221.90元;康复治疗费用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2、补发伤残津贴并赔偿损失519,080.52元,其中补发2006年住房补贴30,000.00元;补发因工资额计算错误导致11年少领取伤残津贴186,120.00元;退还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代扣的应由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3,918.40元;为其补偿单位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79,648.80.00元、医疗保险费4,369.20元、住房公积金缴费76,329.00元;要求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按照政府文件补发伤残津贴68,822.00元;要求补发年功津贴(工龄工资)47,905.00元;退还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代扣的个人所得税1,968.12元。3、补发少报销的取暖费4,350.00元。4、给付经济赔偿金685,693.85元,其中欠款总额523,430.52元,按照银行理财中档利息6%赔偿损失31,405.83元;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按照欠款额25%赔偿损失130,857.50元;根据《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按照欠款额的一倍计算赔偿金为523,430.52元。以上各项合计1,346,305.7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杜伟国自知道伤残津贴未足额发放时积极向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及其上级单位反映情况以维护自身权益,且劳动部门并未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故杜伟国诉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杜伟国作为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员工,在工作时间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评定为工伤五级,事发后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同意杜伟国享受五级伤残待遇,并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庭审中,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有关杜伟国不构成五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故对此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杜伟国离岗休养后,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应足额向其支付伤残津贴,并应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且伤残津贴应根据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适时予以调整,故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应为杜伟国补发自2004年7月1日起至今应上浮的伤残津贴,并应返还代扣代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以杜伟国离岗休养前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伤残津贴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杜伟国不能证明其离岗休养前的工资总额,故杜伟国要求按照实际收入计算伤残津贴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作为档案管理部门,应将与杜伟国有关的考察、考核、培训、奖惩、工伤等形成的材料及时收集、整理立卷,保持档案的完整,故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对杜伟国职工档案2001年以后的材料缺失具有过错,其应将相关材料在档案中予以补建。鉴于人事档案虽不完整但未直接影响杜伟国享受的相关待遇,故杜伟国关于档案丢失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杜伟国主张的因工伤支出的医药费用、康复治疗费用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因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及其缴费的基数等均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且上述缴费不能直接支付给个人,故对原告关于补偿未足额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诉求本案不予审理。住房补贴和供暖费补贴属于单位福利,单位关于补助对象、补助条件的规定为其内部管理事务,本案亦不予审理。工伤保险待遇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免于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杜伟国要求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返还此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没有法律依据。杜伟国要求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上调工龄工资、赔偿精神抚慰金、为其缴存应由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欠款数额按照银行利息赔偿损失、按照欠款额25%赔偿损失、同时按照欠款数额支付一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庭审中,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提出对杜伟国工伤等级进行复查鉴定的请求,其应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杜伟国补建2001年以后的人事档案材料。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杜伟国钱款71,684.18元。三、驳回杜伟国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负担。杜伟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对杜伟国的档案丢失具有过错,只判补建档案,但对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不合乎法理。档案丢失,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应负全责,不能只改正错误不追究经济损失,同意也不能仅仅以直接经济损失衡量杜伟国的损失。因此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除承担补办杜伟国的档案外,还应该适当赔偿杜伟国的精神损失和间接损失、伤残津贴损失、少发至退休后的直接损失、年公津贴、残疾免税政策、福利报酬损失等其他损失。理由如下:1、因档案丢失,杜伟国伤残津贴一直停留在十一年前,拖欠克扣,造成杜伟国工资、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等福利报酬严重损失,延误伤残治疗,精神伤害更加严重。十一年来不断寻求公司内部解决,不断向上级反映,十一年来寻求解决问题的路费和公出补助合计3,959.50元;2、因杜伟国的工伤残专项档案丢失,不能享受百分百的医疗费,杜伟国每月伤残津贴961.00元将够温饱,生活困难,这是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拖欠工资造成的后果,13,221.90元药费应全部赔偿,另外杜伟国收入明显超低,得不到系统康复治疗,因此,要求赔偿延误康复治疗费用20,000.00元。4、杜伟国长年压抑忧郁,精神损失要求一年1万元,十年100,000.00元。5、按照劳动部门每年发增加伤残津贴文件,杜伟国每年应及时上调而拖欠的增加津贴69,252.00元,杜伟国离岗修养后,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强行克扣杜伟国伤残津贴4,706.18元,每年奖金10,000.00余元。调解书和公司协议书可证实岗前工资应为1,947.90元,再加上奖金、加班、补贴1,000.00元后的工资总额基数的70%为伤残津贴2,063.53元,伤残津贴2,063.53元加上新增津贴1,335.00元,再加上工龄工资525.00元就是现在应得每月伤残津贴总额3,923.53元,每月少发给杜伟国1,458.27元,补发十一年的数额为192,491.64元。6、杜伟国从2003年休养后,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强行停发本人年功津贴,侵害杜伟国应累计加年功津贴利益,工龄累计计算要求补发工资47,905.00元。二、养老金、医保、公积金属于劳动争议,应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残疾免税政策,杜伟国离岗后公司还扣所得税14.91元,要求退回11年的费用,共计1,968.12元。四、2006年公司给每名员工房补30,000.00元,杜伟国没有给,要求补发。报销取暖费,杜伟国应按照科长级待遇95平方米面积报销,而公司按照普通员工80平方米报销,要求补发10年少报的15平方米的取暖费,计4,350.00元。五、伤残五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岗前1,947.90元,16个月计算为31,166.40元。六、拖欠各种欠款总金额共计523,430.52元,按五年利息5.25%赔偿,利息28,678.43元,拖欠款按25%计算赔偿计136,563.95元,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按总和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七、追究档案丢失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杜伟国的诉讼请求。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杜伟国在1999年11月5日与田恒刚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并未产生严重的伤害后果,也没有到医院进行诊断,但在2000年9月14日杜伟国利用管理单位档案公章的便利条件,未经单位领导同意,私自加盖单位公章,制作《职工评定因公伤残等级鉴定表》,假借单位名义申请认定伤残等级,杜伟国在申请伤残等级之时,竟然莫名的被鉴定成为重伤级别的伤残五级,与杜伟国的实际身体健康状况严重不符,后来杜伟国凭借这份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虚假的“工伤五级残”鉴定意见,多次向上级主管部门上访控告,并在2002年11月14日向龙江县法院提起诉讼,单位领导考虑息事宁人,违背意愿与杜伟国达成调解协议,认可了杜伟国虚假的“伤残五级工伤待遇”,一审法院只是考虑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达成协议,并未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将杜伟国弄虚作假而形成的工伤伤残五级鉴定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杜伟国据此享受以损害国有控股企业的合法财产利益为代价的工伤待遇长达十年,杜伟国却仍诉请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赔偿1,276,305.77元的无据衍生利益。双方在2003年达成的是离岗病休协议,在协议中约定,杜伟国可以离岗休养,在其离岗休养期间公司给付的工资标准是当时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计1,221.00元的百分之七十,杜伟国对协议内容明知并且认可签字。接受了协议约定的内容,其后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实际履行了给付的义务,不存在违规行为。杜伟国伤害事故发生时是1999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时是2003年4月7日,当时工伤保险条例尚未实行,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并非按照工伤待遇与其签订协议,仅是对于离岗病休的工资标准进行规定,即按现行工资百分之七十发放,所以杜伟国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杜伟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答辩称:杜伟国五级伤残不成立,理由同上诉理由。杜伟国按照五级伤残标准请求待遇缺乏事实依据。并且恳请法庭对于双方在2003年4月7日签订的离岗病休协议内容作为认定双方约定的事实依据。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的工资发放义务,不存在违约事实。杜伟国诉讼请求依据的伤残评定等级申请表,是其利用职务便利私自使用公章形成的,内容虚假,不能作为其伤残等级的认定依据。对于杜伟国的诉讼请求中所包含的工资标准问题,工伤档案丢失的赔偿问题,信访费用问题以及医疗费用,购房补贴,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恳请法庭驳回杜伟国诉讼请求。针对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杜伟国答辩称:治疗诊断票据在单位报销时都交给单位了,单位不拿原始证据,法院可以调查核实。财务报销了一部分,单位给员工的意外人身保险报销了一部分,伤残鉴定和法院文书都证明杜伟国构成伤残五级,杜伟国要求的费用都是随着国家文件政策的变化去进行随时调整,其他意见同上诉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伟国做为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被评定为工伤五级,之后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同意杜伟国享受五级伤残待遇,并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现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对杜伟国享受工伤五级待遇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杜伟国不构成工伤五级,因此对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杜伟国离岗修养后,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应足额向其支付伤残津贴,且伤残津贴应根据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适时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政策判决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补发杜伟国伤残津贴、返还代扣代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按照杜伟国离岗修养前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伤残津贴未违反法律规定,杜伟国主张的其离岗前的工资基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杜伟国关于工资基数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杜伟国的人事档案虽不完整,但未直接影响杜伟国应享受的相关待遇,故杜伟国关于档案丢失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杜伟国因工伤支出的医药费、康复治疗费的请求,因杜伟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及其缴费的基数等均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对原告关于补偿未足额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住房补贴和供暖费补贴属于单位福利,单位关于补助对象、补助条件的规定为其内部管理事务,亦不予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工伤保险待遇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免于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杜伟国要求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返还此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没有法律依据。杜伟国要求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上调工龄工资、赔偿精神抚慰金、为其缴存应由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欠款数额按照银行利息赔偿损失、按照欠款额25%赔偿损失、同时按照欠款数额支付一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程序应就原审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增加独立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二审不予审理。杜伟国上诉请求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补助金的利息、工伤残专项档案丢失的上诉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内容,因二审期间杜伟国与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就新增加内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以上三项内容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伟国、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杜伟国负担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李颖莉代理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