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杏民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许通顺与宋太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通顺,宋太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244号原告许通顺,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委托代理人王鑫、马梦佳,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太明,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许通顺与被告宋太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艾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通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宋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通顺诉称,2013年6月13日,案外人陈某某、曹某向原告许通顺借款20万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向陈某某索要借款时,被告宋太明表示愿意替陈某某、曹某承担债务18万元,经三方协商一致,均同意。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许通顺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在2014年12月15日付清”,欠条上有见证人李某某签字。至此,被告宋太明对陈某某、曹某的债务转移完毕。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欠条约定期限付款。原告认为,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宋太明偿还原告欠款18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宋太明承担。被告宋太明辩称,1、我不同意偿还原告18万元,我不认识原告,也不欠原告的钱。2、关于2014年11月12日欠条的来历:案外人曹某曾经在2014年年底介绍工人在我的公司干活,大约在2014年11月的一个晚上曹某给我打电话说欠原告的高利贷利息有18万元,让我过去,我就到了曹某在中涧河村的家里,曹某说因欠原告许通顺的钱,让我答应将施工工人的工钱抵顶给原告许通顺。我当时答应的是:在原告许通顺、曹某以及施工工人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我给工人结算工钱。当时原告方去了很多人,原告就拿出一个18万元的欠条,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我当时听说这18万元是利息,曹某尚欠原告7、80万元的借款本金。原告许通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和案外人陈某某、曹某的借条一份、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13日陈某某与曹某夫妇二人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现金,并且以解放路小区的房屋作了抵押,证明本案20万元债务转移是合法的,具有可转移性。证据三、被告宋太明给原告许通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宋太明在债务转移后成为偿还债务主体。该欠条的内容以及落款日期均是原告本人书写的,被告本人签名,李某某以在场人的身份签名。形成过程:2014年11月12日中午,原告和李某某、马某三人来到曹某家要钱,曹某叫来被告,在此之前原告和被告不认识,因李某某认识被告宋太明,并说被告肯定能偿还了钱,所以原告就同意让被告宋太明替曹某偿还欠款,而且当时被告主动承诺可以替曹某偿还欠款,并让原告书写了欠条,他签了名字。证据四、李某某、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书面证言各1份,其中马某出庭作证。李某某、马某作为在场人员,证明债务转移情况。证明当时被告宋太明的签名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宋太明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陈某某和曹某是夫妻关系,我和曹某是朋友。证据二的身份证复印件是陈某某的,借条我不清楚,我听曹某说他向原告借款7、80万元,曹某每月给原告付5分的利息,本金一直没有还,偿还的是利息,本案的18万元属于利息。证据三上面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在该欠条上签名的时候我没有详细看内容,但我的意思是在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我给曹某的工人结算工钱,并不是欠条上所载明的偿还原告18万元;我在欠条上签名的时候,是准备给原告一部分钱的,但并不是18万元;出具欠条是为了让原告他们离开曹某家,所以我才承诺签字还钱的,后来我在欠条上签名后,原告他们就走了;我认识李某某,小名叫老三。证据四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他本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所述属实。认可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宋太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案外人陈某某、曹某向原告许通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通顺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款人陈某某、曹某,以解放路小区1-3-1-33#房作为抵押”。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向陈某某、曹某索要借款时,被告宋太明表示愿意替陈某某、曹某承担债务18万元,并在原告许通顺起草的欠条上签名,欠条载明:今欠到许通顺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在2014年12月15日付清。落款处有李某某、被告宋太明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后因被告宋太明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许通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通顺与被告宋太明对于案外人陈某某、曹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经债权人许通顺同意,被告宋太明自愿承担了案外人陈某某、曹某对原告许通顺的18万元债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陈某某、曹某对原告的18万元债务已合法转移给被告宋太明,被告宋太明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宋太明辩称该债务转移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通顺人民币18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许通顺已预交),由被告宋太明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艾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