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福安市元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阮成章、林莲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福安市元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恩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岩福,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成章,男,汉族,1953年12月24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林莲玉,女,汉族,1956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福安市元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成章、林莲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岩福、被告阮成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莲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市元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阮成章、林莲玉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止,年息为18%。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阮成章、林莲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俩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在福安市城北街道荷塘坪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原告与俩被告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无能力还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9日。请求判令:1、被告阮成章、林莲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被告阮成章、林莲玉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罚息);3、被告阮成章、林莲玉承担律师代理费8400元;4、被告阮成章、林莲玉就其抵押的坐落在福安市城北街道荷塘坪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阮成章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请求等自己款项回笼后,分期偿还。被告林莲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6日被告阮成章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签订(元和贷款)借合同字第YH201303036号《借款合同》,约定俩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止,年利率18%;贷款到期未能归还又款签订延期协议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1.5‰罚息。被告林莲玉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将70万元转账到被告阮成章开立的中国农业银行福安支行62×××14的帐户。此前的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元和贷款)抵合同字第YH201303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俩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在福安市城北街道荷塘坪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安政国用(2002)字第x号)作为抵押物,对原告与被告阮成章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金额7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x号,登记债权数额为7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9日。原告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8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函、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代理合同、发票、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阮成章负有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阮成章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阮成章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逾期还款每日加收1.5‰罚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可按该标准计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阮成章与被告林莲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莲玉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本案借款没有应认定为被告阮成章个人债务的情形,应认定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400元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被告阮成章、林莲玉应予赔偿。俩被告以其所有的上述房产进行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上述债务均在双方约定的抵押范围内,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阮成章要求延期还款的意见,未得到原告的同意,且借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莲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成章、林莲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安市元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阮成章、林莲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安市元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8400元。三、原告福安市元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阮成章、林莲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荷塘坪的上述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4元,减半收取为5442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王林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林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