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马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陈某甲���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马民初字第99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傅代宝。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求仕。原告曹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代宝,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求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起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在金华务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年8岁,就读于开化县何田乡田畈小学。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原告为顾及年幼女儿,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但自2014年起被告变本加厉多次殴打原告,特别是2014年10月底被告又一次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天原告逃离家中,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家庭暴力严重伤害原告及家人感情,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一、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较好。女儿四个月时,双方就一起外出打工,女儿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生活。2013年双方在衢州沈家经营早餐店期间,原告与一龙游男人有不正关系;2014年原告又与一安徽男人黄某有不正当关系,并于当年6月20日在原告工厂宿舍里被被告当场发现。原告的过错导致夫妻关系开始疏远,但正式分居的时间是从2014年11月1日才开始的,现被告考虑到女儿未成年,愿意不计前嫌,希望原告回家,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一定要离婚,应当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及损害赔偿80000元���原告曹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庭作证的证人曹某乙、詹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黄某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2、2014年6月20日拍摄的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与黄某在宿舍里发生不正当关系的事实。3、原告手机QQ中存储的照片31张,用以证明原告与黄某在QQ聊天时发送裸聊图片等内容,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女儿出生日期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部分陈述不事实,当时原告与被告并未躺在床上,是站着的,且有亲戚关系;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其中三张文字内容的图片不是原告所发,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2007年在外打工时认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年七周岁,就读于开化县何田乡田畈小学。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一直共同在外打工生活,女儿由被告父母亲帮忙照顾。2014年起原告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被告发现后,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11月1日起双方正式分居生活。2015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出借给原告���妹吴曹星的5000元,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数年来双方共同外出打工,夫妻感情也较为融洽。现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未能履行夫妻间互相忠实的义务,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具有过错,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但鉴于被告方作为无过错方,考虑子女年幼,愿意不计前嫌,希望原告回家,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只要原告能够直面自身过错,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多考虑年幼的子女,坦诚沟通与交流,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