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张义功申请执行姬永欠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义功,姬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张义功,男,XX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化工三厂工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化祥路XX室。身份证编码:XX1.被执行人姬永,男,XX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物业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兴化大街4-13号XX室。身份证编码:XX1.申请执行人张义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卧商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375095元,应交执行费5526元。经查被执行人唐志军银行无存款又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龙民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惠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