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宋依玲与温贵荣、曾其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依玲,温贵荣,曾其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宋依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峻源,广西防城港市防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温贵荣,建筑业。被告曾其亮,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曾世兴。原告宋依玲诉被告温贵荣、曾其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金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依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峻源、被告温贵荣、被告曾其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世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依玲诉称,2014年10月7日0时01分,温贵荣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湖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肇事路口,其车在超越同向在前正在转弯的由曾其亮驾驶并搭乘宋依玲的桂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宋依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依玲被送往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28天,共花费医药费共计22820.9元,被告已支付完毕。2014年10月20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温贵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其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依玲无责任。曾其亮为其摩托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温贵荣未为其电动车购买相应的保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034.16元(误工费18139.92元、护理费187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72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贵荣辩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已赔偿完毕,误工费诉请天数过长,交通费其不认可,后续治疗费1万元其认可。被告曾其亮辩称,在医院产生的费用其已全部付清,现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后续治疗费1万元其也认可,但其只应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0时01分,温贵荣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湖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肇事路口,其车在超越同向在前正在转弯的由曾其亮驾驶并搭乘宋依玲的桂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宋依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依玲被送往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28天,共花费医药费共计22820.9元。2014年10月20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温贵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其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依玲无责任。曾其亮为其摩托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温贵荣未为其电动车购买相应的保险。另查明,宋依玲的医药费、护理费温贵荣、曾其亮已经赔付完毕,温贵荣、曾其亮另各支付1000元的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为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宋依玲没有过错,依法由有过错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温贵荣、机动车驾驶人曾其亮承担赔偿责任,温贵荣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其亮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温贵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曾其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宋依玲乘坐曾其亮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据原告方的诉请,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宋依玲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268天=1793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两被告已赔付2000元,依法支持800元;3、营养费:100元∕天×28天=2800元;4、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支持1万元;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31539.11元,被告温贵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077.38元,曾其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461.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贵荣赔偿原告宋依玲损失22077.38元;二、被告曾其亮赔偿原告宋依玲损失9461.73元;三、驳回原告宋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贵荣负担200元,被告曾其亮负担90元,原告宋依玲负担8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庞 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