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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梁波与王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梁波,王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517号原告:王梁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晓钢,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杭军。原告王梁波与被告王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杭军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晓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被告王杭军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向原告王梁波借到人民币各10000元、30000元、25000元,共计65000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陈述,上述借款于被告出具借条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杭军归还王梁波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共计2094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海明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柯玲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