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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2014年1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许亚萱、洪景旭,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淑芬、杨伟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许亚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8月间,被告人林某在龙海市榜山镇柯坑村XX小区XX号楼XX室李某(已判决)等人开设的赌场内,以麻将为赌具,以“贡筒”为方式充当庄家,并纠集郭某、高某、陈某、曾某等人赌博,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从中牟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报告、人员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郭某、高某、陈某、曾某等人的证言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林某预交了罚金,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8月间,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在龙海市榜山镇柯坑村XX小区XX号楼XX室李某(已判决)等人开设的赌场内,以麻将为赌具,以“贡筒”为方式充当庄家,并纠集郭某、高某、陈某、曾某等人赌博,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人员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郭某、高某、陈某、曾某等人的证言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加上前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曾聪明人民陪审员曹严介人民陪审员谢黎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李昊蓝【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