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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化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化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杨某某,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化德县。委托代理人:杨树根,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系原告亲哥哥。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化德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武克新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96年经村民王德介绍我与被告认识,相识半年后我们结婚了,婚后第二年生了女儿王某乙。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一直游手好闲并多次对我进行欺骗,所以经常发生矛盾,所以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在我女儿8个月时候被告离家外出,四年多没有音信,我一个人带着孩子住在母亲家,靠父母过着艰难的生活。被告回家后给我带回一条金项链,一个空卡,骗我卡中有钱,取后才知道竟是空卡,而金项链也被他偷走换成了假项链。2011年到2013年间被告天天夜不归宿,骗我在烧锅炉经查后才知道被告一直泡在网吧中,被其父亲逮了个正着。我与被告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望法院准予我的离婚请求。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儿子一直都是跟我父母生活在一起,因为俩个孩子还小,正是需要父母悉心照顾的时候,所以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7年10月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叫王某乙,现年17周岁,在化德县一中读高一,儿子叫王某丙,现年11周岁,一直跟其奶奶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二人虽有矛盾,但是双方感情并无破裂。同时,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俩个孩子正处于人生成长的重要时期,更需要父母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 徐 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