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2日因吸毒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邱昌雄,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辩护人邱昌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桂阳县“麦博汇KTV”门口以500元的价格贩卖5粒麻古和5小包冰毒给雷某甲。随后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桂阳县城今天宾馆门口将雷某甲抓获,并从雷某甲身上查获白色晶体5小包,红色颗粒5粒。22时许,民警在桂阳县银华宾馆8510房抓获吸食毒品的罗某、罗某甲及被告人雷某某,并从雷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5小包,红色颗粒6粒。经鉴定,从雷某甲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2.022克,从被告人雷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2.3749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雷某甲处扣押的红色颗粒净重0.5997克,从被告人雷某某处扣押的红色颗粒净重0.6089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另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雷某某向本院缴纳罚金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时也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健康检查登记表,住房登记表,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雷某甲、薛某某、罗某、罗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准自首及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以贩卖给雷某甲的毒品数量为准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法扣押的毒品5.6055克,予以没收,交有权机关处理(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李德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桂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