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林桂勤、林素勤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桂勤,林素勤,张连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桂勤,女,1972年9月10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素勤,女,汉族,1971年1月10日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许元昭,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连喜,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上诉人林桂勤因与被上诉人林素勤及原审被告张连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桂勤、被上诉人林素勤的委托代理人许元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连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桂勤、张连喜于1992年左右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林桂勤于2013年1月12日向林素勤借款2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约定利息为每年1000元/1万元(年利率6%),并出具借条,2014年1月26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借款2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清偿。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张连喜、林桂勤自1992年左右起即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成立事实婚姻法律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桂琴、张连喜以个人所负担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连带偿还。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林桂勤应依约定向林素勤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林素勤主张的利息12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连喜、林桂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连带内向原告林素勤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连喜、林桂勤负担。林桂勤不服原判上诉称,20000元欠款及利息属夫妻共同债务,但2015年2月3日林桂勤与张连喜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家庭共同债务(含本案争议款项)由张连喜承担,一审将本案争议债务判归上诉人承担不妥。请求依法改判由张连喜向林素勤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连喜、林素勤承担。被上诉人林素勤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连喜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林桂勤、张连喜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林素勤共计借款39923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诉状中林桂勤也认可本案争议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2月3日林桂勤与张连喜离婚、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家庭共同债务(含本案争议款项)由张连喜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林桂勤对本案争议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林桂勤与张连喜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林桂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林桂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群阳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何 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艳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