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金霞与田有裕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霞,田有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霞,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田有裕,男,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上诉人王金霞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霞,被上诉人田有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下午,被告田有裕因琐事与原告王金霞在乌拉特中旗电力公司发生争执,双方有过肢体接触,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向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海流图西街派出所报案。原告到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用4382.6元(含急诊室就诊花费医疗费451.77元),后到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630.5元。另查明,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海流图西街派出所对田有裕殴打他人,作出乌中公(西)行罚决字(2015)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现查明2015年2月4日15时许,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电管局四楼王金霞办公室内,田有裕与王金霞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田有裕将王金霞的头发向下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田有裕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由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海流图镇西街派出所民警送至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光碟一张、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票据、住宿票据、加油票据、伙食费票据、过路费票据、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票据、短信一条、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海流图西街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田有裕的行为导致原告王金霞受伤的事实,有乌拉特中旗海流图西街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中查明以田有裕将王金霞的头发向下揪,并因此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足以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且被告认可双方有过身体接触,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病历及票据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23天。医疗费应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含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急诊室就诊花费医疗费),前往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有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查,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乌拉特中旗电力公司职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收入的减少,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中已经包含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前往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的交通费(含加油费、过路费)、住宿费票据属合理开支应予支持。原告提供前往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的伙食费票据超出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合理考虑按照2人往返2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有裕赔偿原告王金霞医疗费5013.1元、伙食补助费23天×40元=920元,前往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伙食补助2人×2天×40元=160元、交通费(含加油费、过路费)535元、住宿费358元,合计人民币698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金霞负担125元、被告田有裕负担125元。上诉人王金霞称,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23元、误工费4100.9元及精神抚慰金5800元,共计12223.9元。也没有支持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因上诉人系乌拉特中旗电力公司职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收入的减少,故不予支持。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没有家庭成员陪护的建议,上诉人请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有侵害上诉人身体的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强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仲佳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邬竟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