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崇阳县桂花泉锑品厂诉被告通山县艾星锑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859号原告崇阳县桂花泉锑品厂。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厂厂长。被告通山县艾星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崇阳县桂花泉锑品厂诉被告通山县艾星锑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阳县桂花泉锑品厂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山县艾星锑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未足额向原告供货。2014年9月27日,双方就未供货部分的款项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万元,还款时间和方式为每月30日偿还5万元,直到还清为止。协议还约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六次共向原告偿还35万元,但从2015年4月30日以来,被告拒不按约偿还欠款,至今尚有15万元欠款没有还清。特具状至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万元,并自2015年4月30日期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硫化锑购销协议一份、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硫化锑的协议,原告向被告付货款70万元。证据三、还款协议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0万元。后来分期付了35万元,还欠15万元。其中未还的按月息两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硫化锑购销协议,尔后,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却未足额向原告提供货源。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就未供货部分的款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规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50万元,从2014年9月30日前,每月月底偿还5万元,至还清为止,并承诺按月息2%计算至还请之日止,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偿还35万元,至2015年4月20日以后,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万元,并自2015年4月30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被告已履行偿还35万元,尚欠原告15万元,被告应予偿还,并按约承担所欠款项的债务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通山县艾星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崇阳县桂花泉锑品厂欠款15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通山县艾星梯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