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7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兴裕与王闽杰、卢苏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裕,王闽杰,卢苏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763号原告朱兴裕,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安荣、林雅婷,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闽杰,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卢苏潍,女,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昆玉,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兴裕与被告王闽杰、卢苏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蕾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安荣,被告王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苏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安荣,被告王闽杰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昆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裕诉称,被告王闽杰因急需资金,自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19日,原告和被告王闽杰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6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2%。另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确认向原告现金借款33.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两笔借款合计96.3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王闽杰未如期还款,双方协商后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5日,并对33.3万元这笔借款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日1%收取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还款。上述借款属于被告王闽杰与卢苏潍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苏潍也应对此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闽杰、卢苏潍共同偿还原告朱兴裕借款人民币96.3万元;2、被告王闽杰、卢苏潍共同支付原告朱兴裕借款利息(以63万元为基数,扣除被告王闽杰已偿还利息3.5万元,自2013年9月1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王闽杰、卢苏潍共同支付原告朱兴裕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3.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本案在诉讼活动所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均有被告王闽杰、卢苏潍承担。被告王闽杰、卢苏潍辩称,原告向被告王闽杰实际借款62.6万元,被告累计向原告转账70万元,该笔借款现已还清。原告与被告王闽杰签订的33.3万元借款协议并未发生,系原告利用合法形式收取高利贷利息。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闽杰、卢苏潍于1984年结婚至今,201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闽杰转账191000元,2010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闽杰转账95500元,2011年5月8日转账182000元,2011年8月21日转账168500元,2011年12月14日转账150000元,2012年11月1日转账30000元。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闽杰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合同号XR20120005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利率2%。被告王闽杰于当日签订收条,载明:兹收到朱兴裕借款63万元(2010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闽杰转账95500元,2011年5月8日转账182000元,2011年8月21日转账168500元,2011年12月14日转账150000元,2012年11月1日转账30000元,现金4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王闽杰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5日,到期本息一次性结算。合同号XR20120006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闽杰于当日签订收条,载明:兹收到朱兴裕借款33万元整(2013年9月19日现金333000元)。被告王闽杰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5日,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到期一次性结算。2014年1月1日,王闽杰签署对账单,载明至2013年12月31日,共欠朱兴裕借款本金963000元,其中一笔为63万元,月息2%,自2013年9月19日起利息未付。一笔为333000元。2014年7月1日,王闽杰再次签署对账单,载明至2014年6月30日,共欠朱兴裕借款本金963000元,其中一笔为63万元,月息2%,自2013年9月19日起利息未付;一笔为333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利息未付。另查明,2010年7月7日被告王闽杰向原告转账9000元,2011年1月9日向原告转账9000元,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转账9000元,2011年5月4日向原告转账4500元,2011年6月8日向原告转账22500元,2011年9月8日向原告转账22500元。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转账30万元,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转账23万元,2012年6月11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9月11日各向原告转账2.7万元,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转账3.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表明2013年9月在厦禾路城立方812室,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随后双方签署协议。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王闽杰、卢苏潍价值1309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缴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对账单、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王闽杰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实际履行借款义务?(二)被告是否已偿还讼争借款?(一)原告是否实际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主张,合同号XR20120005的借款协议约定的63万元借款中现金支付的4000元及合同号XR20120006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333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系此前借款高额利息累计所产生。本院分析认为,本案被告在借款协议签署当日即就上述两份借款协议金额签署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此后又于2014年1月1日再次签字确认延展上述借款期限,并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7月1日两次签署对账单,再次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确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悉上述行为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实际履行借款义务,证人刘某的证言亦可予以佐证。被告主张系受原告胁迫签署上述书面协议,且证人刘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是否已偿还讼争借款?本案被告对原告转账支付的借款予以确认,但辩称已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原告主张,双方除本案讼争借款外尚存在其他借款往来,被告所偿还的款项系其他借款本息及本案讼争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因被告已还款,故其余借据已销毁。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8日向被告王闽杰转账191000元的银行明细以及2010年7月即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前被告即向原告转账9000元的事实显示,除本案讼争借款外,原、被告确实存在其他借款往来,数额较大且时间早于本案讼争借款,而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就该笔讼争外借款191000元进行偿付。其次,被告王闽杰主张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还款30万元,系用于偿还2010年12月25日原告借款95500元及2011年5月8日借款182000元。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还款23万元,于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向原告还款116000元系用于偿还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11月1日借款348500元的部分本金。通过ATM机转账5.4万元及其余银行转账均系偿还剩余讼争借款余款。本院分析认为,从还款金额及时间上看,根据被告陈述,通过ATM机转账54000元均系发生于2011年,此外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转账合计43200元,上述款项据被告所称全部系用于偿还讼争借款。自此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所称的偿还本案讼争借款的数额已达97200元,依照生活常理,被告还款先后顺序应与借款时间顺序一致,而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讼争借款仅为277500元,但被告主张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还款3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累加被告此前还款已近40万元,远超过双方上述借款,与生活常理不符。从日常生活法则来看,被告在多次偿还大额款项后,从未要求原告就已还借款进行确认,反而于2013年9月19日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条,再次确认原、被告借款事实,并于2014年1月1日再次签字确认延展上述借款期限,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7月1日两次签署对账单。直至2014年6月19日还向原告转账3.5万元。如双方借款确已偿付完毕,则被告上述行为缺少合理性。综上,被告未能证明其于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向原告转账的款项与本案讼争借款具有关联性,被告辩称讼争借款均已实际偿付完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3.5万元系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及收条、对账单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王闽杰应偿还借款本金963000元及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本案保全费,对于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闽杰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63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63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起计算,扣除被告王闽杰已偿还利息3.5万元;330000元借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本次借款发生于被告王闽杰与卢苏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卢苏潍与王闽杰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闽杰、卢苏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兴裕支付借款本金963000元。二、被告王闽杰、卢苏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兴裕支付借款630000元的借款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5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王闽杰、卢苏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兴裕支付借款333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王闽杰、卢苏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兴裕支付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90元,由被告王闽杰、卢苏潍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茜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