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申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支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葛长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葛长生,艾合买提江·赫依提,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玉县支公司,龚节波,杨秀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申字第00007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广,负责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葛长生,男,1973年出生。原审被告艾合买提江·赫依提,男,1968年出生。原审被告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田地区墨玉县和墨路5号。法定代表人阿不利米提·阿巴拜克,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玉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墨玉县英协海尔路5号。法定代表人阿布都拉·艾自都拉,经理。原审被告龚节波,男,1974年出生。原审��告杨秀政,男,1971年出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法定代表人田荣华,总经理。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葛长生以及原审被告艾合买提江·赫依提、墨玉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玉县支公司、龚节波、杨秀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申请人与��请人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予以一并审理,显然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被申请人事故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已经由我公司分别核定为159782元、14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为219807元、17500元明显过高。鉴定费、评估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过高,缺乏充分证据。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立案再审,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原告葛长生与被告艾合买提江·赫依提、墨玉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玉县支公司、龚节波、杨秀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7日,我院作出(2014)阿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经查,申请人再审理由之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一并审理,违法法定程序;对该理由是否成立,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保险公司参与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均作出明确规定,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再审理由之二:认定部分损失费用过高以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该理由是否成立,分析如下:该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必须提起再审的法定理由,且原审依据证据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因此该申请理由不符合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玲君审 判 员 李文化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