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丛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12号原告丛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晓光,黑龙江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原告丛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光、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23日在宝清县民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孩一名:冯某2,现年不满2周岁。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已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女孩冯某2,现不满两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财产分割:1、星河家园*号楼*单元***室住宅楼,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要求作价分割;2、婚后购买的奇瑞轿车一台,农用四轮车一台,作价分割。原告丛某某于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经登记结婚。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坐落在宝清县星河家园*号楼*单元***室住宅楼属夫妻双方共有,该房屋市场价值为26万元。被告经质证后对该房屋是夫妻共有有异议,但不主张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打过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琐事繁多我不明白是什么意思,不同意离婚。对于财产部分,原告主张的星河家园*号楼*单元***室住宅楼,是我父母出资购买的,原告对该财产没有出资,我对该房屋属夫妻共有有异议,但不主张对价值进行鉴定。对于牌照号为黑J35***奇瑞牌轿车一辆,虽然登记在我个人名下,但系我母亲单连花出资购买,现价款为5万元,属我个人财产;北野404农用四轮拖拉机一台,现价值2.8万元,系我父亲冯启发出资购买的,产权应为我父亲所有。被告冯某某于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购北野404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之父冯启发购买北野404农用四轮车的事实。原告质证有异议,并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对双方购买农用四轮车的经销商-宝清县四隆农机有限公司,予以调取原始购车票据的相关购车情况,确认所有人。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下午到宝清县四隆农机有限公司调取李英(系公司开票员)的询问笔录,其证明2014年5月29日出据的收据是由该公司出具,并且是后补的发票,该票据原始记载的是冯某某,购车人是八五二的,车型是北野404,购车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被告认为购买车辆的资金经过计算,是其父亲购置。证据二:2014年4月9日银行的流水单一份,用以证明:购买奇瑞轿车的钱是其母亲单连花去银行提取的存款2.99万元,再加上单连花家里的现金2.6万元,买车花5.6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该流水单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应以行驶证为准。证据三:行驶证,用以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冯某某,车牌照为奇瑞牌黑J35***。原告经质证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对该楼房市场价值2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购北野404收据一份,证明是其父购买,原告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本院到宝清县四隆农机有限公司核实原始购车票据的相关购车情况,确认所有人。经本院法官白春生、高秀梅、刘同江到宝清县四隆农机有限公司做笔录,公司开票员李英证实,该票据是后补票据,原始购车人是冯某某,庭审时证人李英以出门为由拒绝出庭作证,但不影响证人李英笔录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以其名义购买的北野404农用四轮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二2014年4月9日银行出具的流水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奇瑞牌轿车是用该款购买的事实,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流水单不是欠条,并且被告称2012年11月23日至今无债务,故对被告以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三行驶证,用以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是冯某某,牌照为奇瑞牌黑J35***,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自诉讼时起,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车辆是其母单连花赠与被告个人的事实,故本院对车辆系夫妻共有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丛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23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一名冯某2(2013年11月23日出生)。婚房是被告冯某某在与原告丛某某认识前花费16.9万元购买,在2013年11月25日办理产权登记时,被告冯某某自愿在房屋共有情况栏注明与原告丛某某共同共有。2014年4月17日,被告冯某某经登记取得黑J35***号机动车行驶证,成为该奇瑞牌轿车的所有权人,祼车价值5.6万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冯某某到宝清县四隆农机有限公司购买北野404农用四轮拖拉机一辆,价值4.3万元。原告丛某某在与被告冯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特别是在新生儿冯某2出生后,因为家庭琐事尤其是孩子就医问题和被告冯某某的父母产生分岐,被告冯某某不能理解,引发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4月11日分居至今,新生女儿冯某2由被告冯某某抚养。现原告丛某某诉讼来院,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女孩冯某2(2013年11月23日出生),由原告丛某某抚养,被告冯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星河家园*号楼*单元***室住宅楼、婚后购买的奇瑞轿车一台现价值5万元、北野404农用四轮车一台现价值2.8万元,依法分割;四、价值1.08万元黄金饰品“金项链、耳钉、戒子”,归原告丛某某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丛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处3个月后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偶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均缺少心理承受能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丛某某诉讼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冯某2(2013年**月**日出生)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且不能达成协议,故本院应从保障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的抚养教育情况出发,应由原告丛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冯某某则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500元/月,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对于黄金饰品金项链、耳钉、戒子归属问题,虽被告冯某某主张分割,但因该黄金饰品属女性专用饰品,故应归原告丛某某所有;对于原告丛某某主张分割星河家园*号楼*单元***室住宅楼的请求,因该房屋系被告冯某某的父母出资婚前购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冯某某在2013年11月25日登记产权时,原告丛某某取得一半的产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星河家园*号楼*单元***室住宅楼归被告冯某某所有。牌照为黑J35***号奇瑞轿车一辆(现价值5万元)、北野404农用四轮车一台(现价值2.8万元),应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牌照为黑J35***号奇瑞轿车一辆(现价值5万元)归原告丛某某所有,北野404农用四轮车一台(现价值2.8万元)归被告冯某某所有。被告冯某某为结婚所购置的海尔牌46英吋液晶电视机、美菱双门冰箱、双人床、3米长组合沙发、餐桌、厨具、行李等物品归被告冯某某所有。对原告丛某某主张欠其父母2.6万元债务的请求,被告冯某某予以否认。因原告丛某某的父母丛某某、陈某某已经做出明示,对该笔债权予以放弃,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丛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冯某2(2013年11月23日出生)由原告丛某某抚养;被告冯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为每年两次,给付时间为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三、黄金饰品“金项链、耳钉、戒子”,归原告丛某某所有;被告冯某某为结婚所购置的海尔牌46英吋液晶电视机、美菱双门冰箱、双人床、3米长组合沙发、餐桌、厨具、行李等物品归被告冯某某所有;四、宝清县星河家园*号楼*单元***室住宅楼归被告冯某某所有;北野404农用四轮车一台,归被告冯某某所有;五、牌照为黑J35***号奇瑞轿车一辆归原告丛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春生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代理审判员 刘同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初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