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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华明与广州市兴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返还代垫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明,广州市兴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叶华明,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黎桂花,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兴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潘家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峰,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意洋,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叶华明诉被告广州市兴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返还代垫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石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华明的委托代理人黎桂花,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峰、周意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华明起诉称:我承包被告兴达公司厂区内的板房加固安装工程,并雇请案外人钟某工作。2013年12月8日,我安排钟某在板房二楼拉钉时,钟某踩踏位于板房旁边的棚架,因棚架坍塌,钟某随棚架而跌落受伤。钟某受伤后,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垫付钟某因事故门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437.65元,并确认被告对钟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对钟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因不服一审判决而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我认为,我已经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35437.65元,被告应向我返回代垫款应由其承担的份额10631.3元(35437.65元×30%)。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兴达公司返还代垫款1063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是:1.涉案事故并非发生在我公司内,案外人钟某、原告也从来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内。在涉案事故的时间内,我公司没有发生事故。2.原告主张的垫付医疗费依据不足,不能证明相关费用由其支付,而且没有任何的医疗病历、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相关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3.经我方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了解,原告至今也没有向案外人钟某履行生效判决的内容,而我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没有履行生效判决内容的情况下,不能向我方主张该项诉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钟某诉叶华明、兴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后兴达公司不服该判决而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于2015年5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一是叶华明已经支付钟某医疗费用35437.65元,因钟某没有在该案中主张而没有进行处理;二是兴达公司对钟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叶华明对钟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2015年7月17日,叶华明以其已经全额支付了钟某医疗费用35437.65元,其中30%份额10631.3元应该由兴达公司负担,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如上。以上事实有叶华明提供的证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光盘和录音内容,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案外人钟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了(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对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确认兴达公司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支付叶华明已经垫付给钟某的医疗费用10631.3元(35437.65元×30%),叶华明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兴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叶华明垫付款1063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元,由被告广州市兴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石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活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