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桂得与龚培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得,龚培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徐桂得,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木生,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培林,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连家定,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桂得与被告龚培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秀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得委托代理人张建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银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培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得诉称:2015年1月4日18时19分,龚培林驾驶闽CE869S号小型轿车从竹港沿侨兴路往国道324线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遇徐桂得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山沿侨兴路往竹港方向行驶时,龚培林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徐桂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龚培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桂得不承担事故责任。龚培林驾驶闽CE869S号小型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83349.63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3349.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2、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12294元;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应为21天,且护理依赖程度应按5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15元计算,为435元;营养费按3000元计算;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290元。3、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十级伤残的依据不足,且没有相应的医院医嘱或者疾病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神经功能障碍,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的结论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也申请鉴定人孙永泽、赖曙光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被告的质询。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重新鉴定后再另行确定。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和范围。被告龚培林未答辩。原告徐桂得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2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9天,继续休息及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的数额为42463.83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出院后部分护理50天的事实。证据5闽CE869S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保险单,证明闽CE869S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龚培林、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证据2中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中均没有提及原告存在神经功能障碍的病情,反而是记载原告出院时一般情况尚可,因此鉴定意见书中的依据与原告的出院记录不符,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有相应的依据,应予以支持。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徐桂得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所要主张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内容。经审理查明,前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徐桂得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其中证据1-证据5经核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判决的依据。证据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虽然存在联号,但有实际发生,可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认为证据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由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由有鉴定质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缺陷,因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经核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判决的依据。综合前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4日18时19分,龚培林驾驶闽CE869S号小型轿车从竹港沿侨兴路往国道324线方向行驶,至云霄县常山侨兴路东好冷冻厂交叉路口路段,遇徐桂得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山沿侨兴路往竹港方向行驶时,龚培林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徐桂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龚培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桂得不承担事故责任。龚培林驾驶闽CE869S号小型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4月14日,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5月20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桂得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桂得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评定为50天。原告受伤后到云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2463.8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人民币12294元。本院认为,龚培林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是引发本事故的直接原因,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龚培林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桂得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闽CE869S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员均为被告龚培林,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徐桂得不要求被告龚培林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本案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2015年公告的数字确定。原告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2463.8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人民币12294元;2、护理费人民币3780元(住院护理费29天×70元/天,出院后护理:50天×70元/天×50%);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80元(20元/天×29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建议,酌定为人民币4000元;5、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770元(12650.2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7000元;7、交通费票据虽为联号但有实际发生酌定为人民币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0993.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桂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699.83元。被告龚培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桂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699.83元。驳回原告徐桂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42元,由原告徐桂得负担人民币183元,被告龚培林负担人民币75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龚培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秀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帆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