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5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酒后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昌邑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至某某公园西门处时,与杨某驾驶的鲁G×××××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杨某打电话报警,随即被告人马某离开现场,在民警到达后又自动到现场接受处理。经潍坊市某某所鉴定,被告人马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0.69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赔偿杨某的轿车损失5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因被告人马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事故轻微,并协议赔偿了对方损失,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巧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