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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王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霞。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倩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10月份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在泗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吴鑫科。婚后两人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吵架过程中被告经常大打出手,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两人系打工时自由恋爱认识,登记前就已同居生活。双方经充分了解后,才走到一起,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我对原告很疼爱,家务活不让原告干,也从未打过原告。两人共同在外地打工,孩子由我母亲在家照顾。2015年3月16日原告无故旷工后不辞而别,我多次找寻未见原告。我们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为了年幼的孩子能够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0月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吴xx。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结婚,且生育一女孩,证实两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两人多加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