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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法执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长征、周士财与被执行人唐亮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长征,周士财,唐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市法执字第766号申请执行人:周长征,男,汉族,1979年7月7日出生,住哈密市。申请执行人:周士财,男,汉族,1952年7月23日出生,住哈密市。被执行人:唐亮,男,汉族,1985年8月2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周长征、周士财与被执行人唐亮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本金23000元、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执行人唐亮负担。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党  会  福代理审判员 田     仲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司坎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晓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