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云华与刘成华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3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云华,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孙芸,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成华,男,汉族,1966年8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道慧,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兴龙,男,汉族,1962年1月22日出生,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傅仁全,济南天桥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学伦,男,汉族,1958年3月12日出生,农民,住济阳县。再审申请人杨云华因与被申请人刘成华、杨兴龙,原审被告杨学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民五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云华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院认为:杨云华在原审诉讼中称,其曾作为郑树华向信用社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在相关借据上签过名,当时借款月息6分,直接扣除了3万元利息,本案刘成华提供的借条并非其签字的借条。依杨云华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杨云华认可其曾作为郑树华借款5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在相关借据中签过字,也认可交付借款时按月息6分扣除了3万元利息。杨云华对借款经过、借款交付、扣除利息的陈述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相关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与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不符。结合刘成华提交的涉案借条载明的内容,杨云华、杨学伦在原审诉讼中的陈述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定杨云华作为郑树华夫妇、杨学伦、杨兴龙的共同借款人向刘成华借款50万元且已实际履行并无不当。杨云华在再审期间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盛唐司鉴(2015)文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系其单方自行委托作出,刘成华、杨兴龙皆不予认可,且杨云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鉴定存在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因此,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不能推翻原审中由法院委托的、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故杨云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云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鉴定中使用的两份检材样本未经质证,样本提取不合法,属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对此,本院认为,因检材样本是根据杨云华的陈述调取,且杨云华认可2013年提取小麦补贴取款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加之银行存款账户,特别是小麦补贴账户具有个人专属性,即使原审法院对采信的样本没有质证,也可以推定为杨云华本人所签,故其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云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光启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晓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