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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莹莹与郑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莹莹,郑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517号原告:郑莹莹。委托代理人:李先福。被告:郑筱。原告郑莹莹为与被告郑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莹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先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莹莹起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双方约定通过周仲都在台州银行的账户汇款,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郑筱未作答辩。原告郑莹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身份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领条及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及款项交付情况。三、证明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款项系原告所有,只是通过周仲都台州银行账户交付款项,本案借款与周仲都无关,周仲都不就本案借款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经开庭审理,被告郑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筱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郑莹莹借款210000元,原告通过周仲都在台州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汇款210000元,且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郑莹莹与被告郑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莹莹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210000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7元,由被告郑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2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超群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