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桥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宏孚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太仓市鑫博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宏孚润滑油有限公司,太仓市鑫博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商初字第76号原告江苏宏孚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霞。委托代理人奚春锋。被告太仓市鑫博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丽萍。原告江苏宏孚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鑫博化纤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顾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司与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长期合作买卖框架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货到之日起30天内付清货款,若逾期付款,应当按当批货款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四笔交易,但被告至今仍有三笔共计19550元的货款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司货款19550元、支付上述货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我司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2200元、向我司返还2个规格为850KG的油桶。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油,合同中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约定为“货到之日起三十天内付清所有货款;需方到期如不付款,需方每天按当批货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给供方;如需方违约,供方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由需方承担,包括因需方主张权利供方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需方有义务保管好供包装物,如需方损坏或遗失供方有权以市价对需方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供货1桶(计0.85吨)、单价8000元/吨,计6800元;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供货1桶(计0.85吨)、单价为7700元/吨,计6545元;于2015年5月31日向被告供货2桶(计1.70吨)、单价为7650元/吨,计13005元。以上货款共计2635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已支付货款6800元,余款19550元至今未付,规格为850KG的两只桶至今未返还。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奚春锋律师代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同约定代理费金额为2200元,该代理费用原告已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买卖合同及送货单、律师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现拖欠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对逾期付款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计算方式低于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因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了相应律师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可以确认原告支出律师费2200元之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此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油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空油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只规格为850KG的油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鑫博化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宏孚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19550元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2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仓市鑫博化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宏孚润滑油有限公司规格为850KG的空油桶两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保全费277元,合计49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曹味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