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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梅香为与被上诉人泰州华夏集团公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麻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梅香,泰州华夏集团公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麻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梅香,女,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李深海,男,汉族,系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某村推荐。委托代理人:雷京华,男,汉族,系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月某村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华夏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诉讼代表人:李相林,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泰州二建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美春、王旭东,系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法定代表人:鄂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革,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省山,男,汉族,系分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尹省山,职务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福军,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金梅香为与被上诉人泰州华夏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麻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三)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主审)、代理审判员何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麻福军借用泰州二建公司的施工资质,以泰州二建公司的名义与凤城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了凤城天河湾项目C区5号楼、6号楼、7号楼。随后,麻福军开始组织施工。2009年7月31日,麻福军以泰州二建公司凤城天河湾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沈阳市伟龙伟业木材经销处(乙方)签订木材供货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商定5×8木方长3M下差单价21元/根,计23000根。5×8木方长4M下差单价27元/根,计14000根。跳板单价1680元/M3,计600块。1.22×2.44清水板,厚度≥1.4CM,单价123元/张,计6000张。供货楼号为:凤城市天河湾工程高层5号、6号、7号、10号楼;付款方式:甲方施工3层封顶时支付乙方已供木材款60%,甲方施工12层封顶时支付乙方已供木材款100%。甲方承担运费;材料价格如上涨下跌,所定材料价格不变;甲方同意在开发公司拨款时,由泰州二建直接按合同将木材款转拨给乙方;所供货款到50万元付10万元,再累计到80万元再付10万元材料款,余款按以上合同执行。麻福军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泰州二建公司凤城天河湾项目部的项目章并签字,沈阳市伟龙伟业木材经销处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金梅香开始向凤城天河湾工地送木材,货到后由麻福军或其雇佣的王西玉接收并给金梅香出具收料单,双方业务至2010年4月23日结束,金梅香共计供给麻福军木材价值2,027,061元,麻福军除给付金梅香木材款40万元外,尚欠木材款1,627,061元未付。另查,2009年7月18日,泰州二建公司就凤城天河湾5号、6号、7号楼经公开竞标,以96分中标。2009年7月24日,泰州二建公司给麻福军一份“关于项目部公章使用管理办法”的文件,文件规定,项目部公章由项目负责人专人管理。麻福军签字接收。2009年8月5日,泰州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给麻福军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麻福军为其公司凤城天河湾项目C区5号楼、6号楼、7号楼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同时,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被凤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确定为凤城市天河湾小区C区5号、6号7号楼中标人。2012年4月11日,经丹东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进行调查认定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虚假无效。2010年1月11日,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再查,2009年9月10日,王西玉在木材供货协议书落款处添写了第九条,内容为:本协议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全知情知晓;如果甲方泰州二建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我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王西玉签字确认并加盖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城天河湾项目部的公章。对此辽宁北方公司予以否认。2010年4月28日,辽宁北方公司致函凤城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写明:一、2009年7月辽宁省建设厅下发了《关于加强外部建筑企业进辽施工管理工作的通知》,因此外省企业入辽备案难度很大,无法进行。现双方协商同意将原泰州二建公司承建的凤城天河湾项目C区5号楼、6号楼、7号楼项目原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变更为辽宁北方公司承建,由泰州二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已完工程如有遗留问题由辽宁北方公司负责,为此贵我双方需重新签订施工合同。二、工程款拨付应通过合同签订单位财务部门及项目经理麻福军三方正式办理。三、贵方由收到致函之日起10日内尽快同我方财务部门及项目经理麻福军三方共同认定已拨付工程款数额,并办理认定相关手续。2010年5月17日,泰州二建公司与辽宁北方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建设单位同意,泰州二建公司由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退出凤城天河湾项目C区5号、6号、7号楼工程总承包管理,由辽宁北方公司进入本工程进行总承包管理。原泰州二建公司总承包管理期间已完工程如有遗留问题均由辽宁北方公司负责。2011年1月20日,泰州二建公司给凤城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致函,写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09年7月5日签订的凤城天河湾项目工程。该工程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从未收到贵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特请贵公司与我公司共同协商工程决算事宜,并由我公司组织工程实际承包人参加,一起对该工程进行决算。”2011年1月21日,凤城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泰州二建公司复函,写明“1、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只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麻福军代表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贵公司未派任何人到我公司。直到2010年6月4日,因贵公司无法办理外阜企业入辽备案手续,才派人到我公司要求工程以辽宁北方公司名义进行重新招投标,导致工程的招投标、合同备案等手续直到2011年1月初才完成。2、我公司给贵公司发函,要求贵公司派人到工程现场进行实地核查,就工程存在的问题和未完工程拿出解决方案,贵公司也未拿出一个切实的解决方案。3、贵公司要求进行工程决算事宜,我公司将审核完的已完工程量告知贵方,并将审核结果、工程款拨付情况送至贵公司”。2012年6月5日,辽宁北方公司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建筑施工合同的真伪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建筑施工合同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由于辽宁北方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交纳鉴定费,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将案卷退回该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麻福军以泰州二建公司的名义与伟龙伟业木材经销处签订木材供货协议书,应当由麻福军承当给付责任还是由泰州二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是本案所争议。2、辽宁北方公司、辽宁北方公司沈阳分公司对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泰州二建公司授权麻福军为其公司凤城天河湾项目C区5号楼、6号楼、7号楼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并将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交给麻福军使用,麻福军在客观上拥有了代理权,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泰州二建公司承担。被告泰州二建公司应当支付所欠金梅香的木材款1,627,061元并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对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麻福军雇佣的员工王西玉虽然于2009年9月10日在木材供货协议书添加了合同条款,加盖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城天河湾项目部的公章,但辽宁北方公司否认出具项目部公章,否认派员参加天河湾工程的施工与管理,虽然辽宁北方公司被凤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确定为凤城市天河湾小区C区5号、6号7号楼中标人。但该中标书最终被丹东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认定为虚假无效,而在泰州二建公司与辽宁北方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协议,泰州二建公司由协议生效之日起退出凤城天河湾项目C区5号、6号、7号楼工程总承包管理,由辽宁北方公司进入该工程进行总承包管理。而在木材供货协议书上加盖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城天河湾项目部的公章的时间却是在2009年9月10日,在这个时间辽宁北方公司尚未参与该工程,对此本案当事人亦均无法说清该项目部的公章的来源,故无法说明该项目部的公章系辽宁北方公司制作并交给麻福军使用,也无法证明辽宁北方公司在2009年9月10日就已参与凤城天河湾项目的施工与管理,故法院无法支持金梅香要求辽宁北方公司、辽宁北方沈阳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梅香木材款1,627,061元;二、被告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梅香延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43元,由被告辽宁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宣判后,金梅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辽宁北方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辽宁北方公司中标效力与否的认定,并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从辽宁北方公司中标、给业主方的函件、与泰州二建公司的协议、工程重新办理招投标及备案手续等系列行为看,辽宁北方公司是凤城天河湾项目的施工方或参与方,上诉人是善意第三人,因此辽宁北方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二、被上诉人辽宁北方公司是否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与管理,并不影响其承担责任。辽宁北方公司在供货协议加盖了项目章并承诺:“本协议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全知情知晓;如果甲方泰州二建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我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该承诺系辽宁北方公司对泰州二建公司债务的保证承诺,该保证承诺符合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抚顺北方公司变更为辽宁北方公司后,应由辽宁北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三、即使辽宁北方公司对上诉人的保证合同不成立,但是2009年9月7日的收料单上加盖有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城天河湾项目部的印章,故上诉人与辽宁北方公司也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4月28日,辽宁北方公司与泰州二建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辽宁北方公司承诺负责该项目所有工程遗留问题,该转让应当属于债权债务的一并转让,上诉人供应木材的时间在项目转让之前,辽宁北方公司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四、原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违法。案件受理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本案泰州二建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被申请破产,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7日指定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清算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泰州二建公司的副总经理作为代理人隐瞒了公司变动的重大事项,导致该案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报送上述案件卷宗的程序和期限严重违法。上诉人是2013年8月22日提起上诉,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后,原审法院才将卷宗报送二审法院,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在30日内将上诉状、答辩状,连同全部卷宗和证据报送至二审人民法院。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辽宁北方公司、辽宁北方沈阳公司承担给付木材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泰州二建公司辩称:一、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7月7日依法裁定受理泰州二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应当移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判令由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有误。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答辩人从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和施工,亦未收取任何工程款。且2009年7月15日,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凤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确定为凤城市天河湾小区C区5号、6号、7号楼中标人,故辽宁北方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麻福军与上诉人签订木材买卖合同的行为代表的是辽宁北方公司,辽宁北方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三、一审判决未判令麻福军承担给付责任是错误的。麻福军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木材均由其个人购买和使用,已付木材款40万元也是其个人支付,且麻福军承认其个人欠上诉人木材款,一审法院应当判决由麻福军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故本案应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移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改判本案由麻福军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辽宁北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泰州二建公司是凤城天河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麻福军系挂靠在泰州二建公司期间与上诉人签订并履行合同的主体,该事实认定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令泰州二建承担给付上诉人货款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不是天河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也从未设立过天河湾项目部,更没有在国家机关办理过工程项目的印章,上诉人以北方公司在买卖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为由,要求北方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为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妥之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辽宁北方沈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事情并不知情。被上诉人麻福军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金梅香二审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请表三份。证明:天河湾工程C区5、6、7号,施工单位是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现在的辽宁北方公司。开工时期是2009年7月19日。被上诉人辽宁北方公司是凤城天河湾项目C区5、6、7号的工程承包人,即施工方。被上诉人辽宁北方公司对此质证意见:一、该申请表只是申请的表格,并不是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虽然记载是我公司,但并不是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因此,该申请表不能证明辽宁北方公司是天河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就天河湾施工单位的中标情况,丹东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2012年4月11日已经调查确定该申请表是虚假、无效的,申请表上没有申请日期、也没有政府的审查意见。不能证明天河湾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我公司。证据二、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三份,是天河湾工程C区5、6、7号,施工单位也是辽宁北方公司,开工时间2009年7月。证明:辽宁北方公司是天河湾项目的施工单位总承包人。而并非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辽宁北方公司所陈述的,其没有参与过天河湾项目的施工。而且这份竣工验收备案书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3月,足以否认2012年4月11日丹东市招投标办公室出具的文件,该文件是虚假的。辽宁北方公司和辽宁北方沈阳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与事实不符。备案书制作的时间是2013年1月31日,载明天河湾的施工单位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在这个时间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早已不存在,在2010年1月份就已经变更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该备案书不能证明天河湾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是我公司。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在2012年被丹东市建设局认定为是虚假的。证据三、江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泰中商破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1年5月25日以泰州市工程建筑管理局为申请人,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泰州华夏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设安装工程公司)破产。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大东区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对案件的审理。证据四、江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泰中商破字第0002-1号决定书。该决定书指定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泰州二建破产清算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泰州二建公司出庭应诉应当由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代表或者指定相关人员或者追加授权才有效,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程序违法。证据五、2013年8月22日上诉费收据,证明:大东区人民法院向上级法院转卷的行为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如果泰州二建代理人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应当清楚公司情况,其参与诉讼的行为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被上诉人辽宁北方公司质证意见:破产受理裁定和决定作出的时间是2011年7月7日,上诉人以泰州二建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2011年4月7日,案件审理期间没有人向法庭提交过上述裁定和决定,原审法院并不知情,所以原审法院并没有程序问题。对上诉费收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移送案卷的程序上可能不妥,但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正确。辽宁北方沈阳公司抗辩认为麻福军承揽工程后,挂靠在泰州二建公司施工,2009年开始施工,到2010年4月份之后,由于泰州二建在丹东无法备案,拿不到到丹东进行施工的施工许可证。与辽宁北方公司协商,准备将这个工程转让给辽宁北方公司,双方写了一份意向协议书,但是必须由甲方开发商同意,甲方没有盖章。上述事实,有金梅香提供的木材供货协议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010年4月28日的函、2009年8月21日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2009年8月18日的报告、合同协议书、2010年4月31日、2009年8月6日的收条、收料单19张、经营执照复印件、金梅香身份证复印件、泰州二建公司提供的文件、合同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中标通知书、备案登记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辽宁北方公司提供的关于天河湾项目工程招投标项目的回复、函告、复函等,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一、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如何确定,麻福军应否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二、被上诉人辽宁北方公司、辽宁北方沈阳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三、本案原审是否因泰州二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审理的情形。争议焦点一,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如何确认问题。本案上诉人金梅香依据2009年9月10日《木材供货协议书》上添加的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保证承诺且均加盖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城天河湾项目部的印章,主张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由辽宁北方公司作为买受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本院认为,金梅香与麻福军代表泰州二建公司签订《木材供货协议书》的时间是2009年7月31日,在《木材购货协议书》中载明:需方为泰州二建凤城天河湾C区5#、6#、7#、10#楼项目部,且合同第五条约定:需方同意在开发公司拨款时,由泰州二建直接按合同将木材款转拨给供方,供货协议上加盖的“泰州二建公司凤城天河湾项目部”的印章。虽然泰州二建公司抗辩认为,麻福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在麻福军出具的承诺书及项目部公章使用管理办法中均不允许和承认麻福军以凤城天河湾项目部的名义用于材料赊购、机械租赁等经济往来,但泰州二建公司与麻福军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由于泰州二建公司作为凤城天河湾C区5#、6#、7#、10#楼项目的承包人,故上诉人金梅香有理由地善意相信麻福军作为泰州二建公司的代表人有权签署买卖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由泰州二建公司作为买受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辽宁北方公司是否作为买卖合同主体问题。上诉人金梅香按照协议供应木材的时间为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22日,共计送了2,027,061元木材,辽宁北方公司与泰州二建公司商定转让涉案凤城天河湾工程项目的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上诉人金梅香提供的作为送货凭证的收料单均载明收货人为泰州二建公司,现上诉人金梅香仅凭2009年9月7日的一张收料单上加盖有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城天河湾项目部的印章就推定与辽宁北方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本案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论辽宁北方公司是否以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了涉案凤城天河湾项目的投标及施工,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沈阳伟龙伟业木材经销处作为出卖人明知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收料人为泰州二建公司,故上诉人要求辽宁北方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也与合同文本和送货单的相关表述不符,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泰州二建公司关于木材买卖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让由辽宁北方公司承担实际给付责任,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关于辽宁北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上诉人金梅香依据2009年9月10日王西玉在《木材供货协议》手笔添写的第九条“本协议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全知情知晓;如果甲方泰州二建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我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主张应由辽宁北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辽宁北方公司否认王西玉是其单位的职工,被上诉人既没有项目部也没有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河湾项目部的公章,辽宁北方公司与泰州二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承诺条款由王西玉签字确认并加盖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城天河湾项目部的印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由于加盖印章的“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城天河湾项目部”并非辽宁北方公司的分支机构,即使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城天河湾项目部存在的话,王西玉也无权代表辽宁北方公司在供货协议上签署保证条款,故关于上诉人金梅香要求辽宁北方公司、辽宁北方沈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关于本案原审是否因泰州二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金梅香起诉的时间为2011年4月7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对泰州二建公司的破产申请为2011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现破产管理人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经接管泰州二建公司的财产,所以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虽然没有查明泰州二建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应由破产管理人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关于上诉人金梅香主张因泰州二建公司破产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及泰州二建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并移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麻福军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问题。本案中麻福军作为凤城天河湾项目C区5号楼、6号楼、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就案涉的木材款其本人曾作出明确承诺:“今有我本人建筑天河湾工程所欠木材款,我本人承担一切经济账目,与泰州二建和辽宁北方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既然原审法院已经追加麻福军为本案被告,麻福军承诺愿意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应当属于债务加入。本案泰州二建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泰州二建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由麻福军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本案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原则考量,应由麻福军与泰州二建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拖欠货款的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三)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三)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增加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三)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麻福军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内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上诉人金梅香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9,443元,由被上诉人辽宁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麻福军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3元,由上诉人金梅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关长春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