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5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辩护人黄燕华,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黄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3月10日22时1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NXX**轿车,行驶至本区逸仙路、何家湾路路口处,追尾碰撞前方等候左转弯的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DTXX**轿车,致该轿车又追尾前方由被害人施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2XX**公交车。事发后,被告人黄某在他人报警后,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事故致苏DTXX**轿车物损人民币27,755元、沪B2XX**公交车物损人民币3,540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7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情况》、《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机动车及驾驶人登记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