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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仓民初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梅从宏与黄用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从宏,黄用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陆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420号原告梅从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梅中伟,江苏信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用存,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8号。负责人陈汉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成,该公司职员。被告陆海华,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公司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民,该公司职员。原告梅从宏与被告黄用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财保江阴支公司”)、陆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从宏的委托代理人梅中伟、被告黄用存、被告大地财保江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成、被告陆海华、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从宏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黄用存驾驶客车和被告陆海华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用存、陆海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江阴支公司、人保东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3831.78元(不含垫付的费用)。被告黄用存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垫付了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保江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以及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黄用存驾驶的车辆在公司投有3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误工费未提供证明,车损未定损。被告陆海华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垫付了医疗费1066.83元,现金29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3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护理、误工期限过长,衣服和其他损失及普泽大药房的费用不予认可,车损定损1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6时20分许,被告陆海华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弶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公里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黄用存驾驶的苏B×××××轿车和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梅从宏驾驶的东台1804**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梅从宏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用存、陆海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梅从宏不承担则责任。原告梅从宏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2月19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梅从宏因交通事故致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经治疗目前遗有颅脑外伤致轻度智能损害已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期限为4个月。被告黄用存驾驶的苏B×××××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江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商业险,被告陆海华驾驶的苏J×××××客车在人保东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商业险。经审核,原告梅从宏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1832.5元(含被告陆海华垫付的医疗费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18元/天=936元;3、营养费120天*9元/天=1080元;4、误工费339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日)*69.48元/天=23553.72元;5、护理费(120天+52天)*69元/天=11868元;6、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0.2*20年=59832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物损1000元;10、鉴定费2290元,合计273192.22元。事发后,被告黄用存垫付30000元,被告陆海华垫付现金29000元,并主张垫付的医疗费1066.83元,审理中两被告要求对上述费用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用存驾驶客车和被告陆海华驾驶的轿车与原告梅从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被告黄用存、陆海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对衣服和其他损失及普泽大药房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据小票非正规发票,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限,有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农业平均收入69.4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用存、陆海华驾驶车辆分别在被告大地财保江阴支公司、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财保江阴支公司、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大地财保江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3526.86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1924.25元,合计135451.11元。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3526.86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1924.25元,合计135451.11元。被告黄用存垫付30000元,由其承担鉴定费1145元,诉讼费1127元,合计2272元,故由原告返还被告黄用存27728元。被告陆海华垫付现金29000元,另外其主张垫付的医疗费中有部分名字为王均付的票据(361.83元)予以剔除,本院认定其垫付费用为29705元,由其承担鉴定费1145元,诉讼费1127元,合计2272元,故由原告返还被告陆海华274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从宏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5451.11元,其中107723.11元支付给原告梅从宏(户名梅从宏,账号62×××38,开户行东台农村商业银行),27728元支付给被告黄用存(户名黄用存,账号62×××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仓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从宏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5451.11元,其中108018.11元支付给原告梅从宏(户名梅从宏,账号62×××38,开户行东台农村商业银行),27433元支付给被告陆海华(户名陆海华,账号62×××46,开户行东台农村商业银行);三、驳回原告梅从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2254元,由被告黄用存、陆海华各半负担(已在判决主文中予以了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颜 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周晶晶书 记 员  孔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