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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边莉莉,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李某。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恺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16日双方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9月30日双方在原庆阳地区西峰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闹矛盾。2003年农历5月29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李锐恒,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08年因此事原告曾向西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后经亲朋友好友的劝说原告撤回了起诉。2012年因被告未改掉赌博的恶习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后又因被告真心悔改,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锐恒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60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苏某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其身份信息;2、2012年8月10日西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以及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但原告陈述的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不属实,被告未殴打过原告。被告以前确实有赌博的恶习,但后来改正了,现在不存在。孩子出生后,被告便外出打工,双方很少发生争吵。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发生过一些小的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受到影响,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苏某提交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在审理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与李锐恒进行了谈话,原、被告对该份谈话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16日双方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9月30日双方在原庆阳地区西峰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5月29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李锐恒。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染上赌博恶习,为此原告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悔改后,双方和好,原告遂撤回了起诉。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陪嫁物有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一条。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镇王岭村贾胡洞队72号,宅基地内三间砖混结构坐南向北平房三间、雪佛莱牌小轿车一辆,车号为甘MQ33**号(价值67000元)、新日牌电动车一辆、赛克牌自行车一辆、五门衣柜一个、席门思床一张、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文件柜一个、电脑桌一个、圆桌一个、鞋柜一个、饮水机一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法庭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很快能和好如初。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能冷静思考、加强沟通、互让互谅、互相包容理解,会使已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有修复、改善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恺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