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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辛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沈利娟与周红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利娟,周红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沈利娟。委托代理人徐云吉,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利娟诉被告周红星、赵华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沈利娟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华珍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利娟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吉,被告周红星(第一次开庭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利娟诉称:2014年7月12日13时4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辛庄镇杨园双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捷达路口时,电动车发生侧翻倒地后,又被在双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周红星所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撞击,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红星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44858.3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就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44906.72元。被告周红星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我方已预付了原告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在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且没有拒赔情节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车辆驾驶员事故责任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分担。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本案应该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3时45分许,沈利娟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常熟市辛庄镇杨园双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捷达路口时,电动车发生侧翻倒地后,又被在双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周红星所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撞击,致沈利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利娟、周红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沈利娟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挫裂伤,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颅内积气、右侧颞骨骨折可能,入院治疗至2014年8月4日出院,此后又进行了复诊,共花费医疗费36087.10元及陪护费2606元。沈利娟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沈利娟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利娟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沈利娟为此支出鉴定费3762.02元。另查明:鲁Q×××××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赵华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沈利娟事故发生前在其丈夫经营的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顾德兴塑料经营部工作。沈利娟父亲沈荣华,1941年9月19日出生,沈利娟母亲居宝珍,1945年6月1日出生,沈荣华与居宝珍共生育了沈美娟、沈利娟、沈利芳、沈宇春四个子女。沈荣华与居宝珍均每月享有农村养老保险金,2015年7月前每月750元的,7月起每月81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表示认可沈利娟主张的电动车损失9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证明、患者结算费用明细清单、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利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沈利娟、周红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沈利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周红星按60%的比例赔偿。鲁Q×××××小型普通客车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被告周红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周红星予以赔偿。原告沈利娟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36087.10元,提供了相应的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就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4元,原告住院计23日,原告主张每日1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伤后三个月,原告主张每日30元,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其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626元。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2606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60元/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6626元(2606+60*67)。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对于误工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为伤后六个月,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苏州相城区北桥顾德兴塑料经营部工作,但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前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酌情按每月2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据此,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5000元(2500×6)。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常熟市辛庄镇双浜村(18)东庄浜30号,故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定残时父亲沈荣华73周岁,计算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30元;原告定残时母亲居宝珍69周岁,计算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85.90元。综上,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888.2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电瓶车损失9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3762.02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沈利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08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626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488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900元、鉴定费3762.02元,合计为145677.32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9201.10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29201.1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1814.20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未超过限额;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有车辆损失900元,赔偿限额2000元,未超过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利娟112714.20元。超过责任限额损失及鉴定费共计32963.12元,由被告周红星按60%的比例赔偿19777.87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但未举证证明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沈利娟132492.07元。被告周红星垫付原告沈利娟的7000元,应视同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周红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利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32492.07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沈利娟12549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周红星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周红星指定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沈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沈利娟负担31元,被告周红星负担53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53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周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