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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军平与王新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平,王新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平。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爱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璇,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兰,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军平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军、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海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永海、代理审判员岳峰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平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王新军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福州路自北向南行驶将顺行的我撞倒致伤,经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责任分析,被告王新军承担全部责任,受伤后,我辗转多家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2916.97元,被告拒不赔偿,被告王新军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916.97元、误工费35729.12元(110.96元×322天)、护理费8765.84元(110.96元×79天)、住院伙食补助1580元(20元×79天)、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666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208元,合计129360.9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新军在一审中辩称,交通事故证明不认可,肇事经过与事实不符。如果我有责任我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根据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2月21日12时40分,被告王新军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福州路自北向南行驶与顺行在前的驾驶鲁G×××××号摩托车的原告相撞,二车受损,原告受伤,2013年12月23日,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分析认为,被告王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军平与被告王新军在该证明上签字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军将原告送往平度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部软组织伤、左髂部软组织伤,被告王新军支付该次医疗费。2014年2月1日,原告因右下肢肿胀,到平度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髂外静脉及股总静脉内血栓形成,原告为此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5日在平度市人民医院、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7日在平度市中医院、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2日在山东中医大医院、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扣除已报销部分,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068.03元、平度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4554.87元、山东中医大医院花费医疗费41064.16元、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191.13元;原告在青医附院花费409.82元、青岛市立医院花费6元、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310.96元。原告另行在平度市宏泰大药房花费630元、平度市宏风大药房花费870元、平度市平安大药房花费980元、济南百济药房有限公司花费832元,合计3312元,该3312元原告均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花费提出其中自费药为19520.78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自费药明细,经法院核定,扣除被告认为的鉴定费及原告在药房花费(另行认定)及计算有误部分,原告花费自费药7893.74元。2014年9月2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以25%-44%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6661元,其中部分为使用私家出租车的收据。原告提交复印费收据208元一支。原告请求按322天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王新军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王军平与被告王新军已签字认可,二被告无证据推翻该证明,对该事故关于被告王新军承担全部责任的分析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中平度市宏泰大药房等3312元,由于无医疗机构证明,法院不予认定,其余部分49604.97元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自费药计算有误,应以法院核定为准。原告住院天数为79天,无医疗机构证明其误工时间,其请求322天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病情及连续治疗的情况,法院酌定为160天;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为私家出租车的收据,对原告请求的6661元费用,治疗应采取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法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提交的复印费单据208元,非正规发票,法院不予认定。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49604.97元、误工费17753.6元(110.96元×160天)、护理费8765.84元(110.96元×79天)、生活费1580元(20元×79天)、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80704.41元。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参与度的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认定,以35%为宜。关于赔偿主体,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按应承担的数额承担责任,自费药应优先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按参与度赔偿,该数额不超出商业保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新军虽然承担全部责任,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已赔偿,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军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753.6元、护理费8765.84元、生活费158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44599.4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军平医疗费13861.74元【(49604.97元-10000元)×35%】;三、驳回原告王军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元,邮寄费120元,合计3007元,由原告王军平负担1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07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军平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军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加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7979.52元,医疗费29054.60元,合计47030.12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参与度判决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虽然上诉人的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原审法院不应根据鉴定意见的参与度,判决上诉人因个人体质状况自负相应的责任。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受伤后一直处于连续治疗中,除了在医院买药外,在药店买便宜药也是正常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另,上诉人从交通事故发生,到2014年11月13日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结束,一直处于连续治疗中,无法从事体力劳动,误工时间为322天,原审法院认定160天,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答辩称:参与度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并提交的,是对鉴定结论的认可,且一审经过质证,二审没有新证据推翻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原告未提出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的劳动关系证明、误工证明、扣发证明,误工费我们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单据,上诉人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我们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新军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认定上诉人医疗费时是否应考虑参与度;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医疗费是否正确。关于焦点问题一。“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共同因素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可见,即在交强险赔偿金额内,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绝对赔偿责任,不考虑双方事故责任以及过错程度,自然也不会考虑损伤参与度。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与保险公司自愿签订,其赔偿范围和数额均由当事人与保险公司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数额,不仅应考虑事故责任,而且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具体到本案,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损失时,在交强险内没有考虑参与度,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参与度确定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提交的在平度市宏泰大药房等花费3312元,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应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住院79天,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载明:××患者症状好转,患者右下肢无明显胀痛,无胸闷心慌……。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病情好转,带药出院。根据医院的出院记录,不能认定上诉人的持续误工时间。且上诉人伤情未构成伤残,医疗机构也未出具持续误工的相应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其病情和治疗情况,酌定误工时间为160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王军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