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昌俊与杨永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俊,杨永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183号原告张昌俊,男,1973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谌吉康(特别授权),男,1958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杨永平,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原告张昌俊与被告杨永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谌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俊诉称,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新疆的工地做保温墙,2015年5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工资71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工资,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7100元;并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杨永平未作答辩意见,亦未向本案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永平在新疆某处承包工地,原告张昌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事后,于2015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永平应给付原告张昌俊的工资71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载明:“今欠到张昌俊在新疆做保温墙工资7100.00元,大写:柒仟壹佰元整。欠款人杨永平。”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能给付原告的劳动报酬,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71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做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工资数额明确具体,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属被告的过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7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昌俊的工资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舒 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久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