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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立富与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张伟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富,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张伟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刘立富。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光,经理。被告:张伟光。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立富诉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张伟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通知,原告刘立富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也未向本院交纳公告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立富负担。审判员  余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洪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