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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6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福清冠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清冠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6275号原告福清冠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平。委托代理人陈玮,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宁东路。法定代表人姜扬敏。原告福清冠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威塑料公司)诉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鞋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于2014年11月20日查封被告荣鑫鞋料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村永宁东路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07)第2-27580中价值人民币14000**元工业用地一块。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鑫鞋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威塑料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供货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姜扬敏向原告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中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22190元,并承诺按月还款15万元,于2014年11月份之前结清。但被告仅在原告前往其公司催款时还现金10万元外并未按约还款。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在被告出具《对帐单》的基础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就被告拖欠原告PE塑料颗粒货款事宜做出如下确认:1、截止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PE塑料颗粒货款累计为人民币1322119元;2、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起每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27万元,至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拖欠货款,如果期间有一个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视同被告违约,应按未偿还部分的月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若被告违约,应在原告所在地进行诉讼。该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仅在2014年8月29日收到被告人民币2万元的还款,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如期如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经多次确认、并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如约还款,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法偿还所欠货��并支付违约金。原告冠威塑料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3021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冠威塑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企业资质。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企业资质。3、承诺书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22190元,并承诺按月还款15万元,于2014年11月份之前结清。4、对账单、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拖欠的货款数并就该货款约定还款方式、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受诉法院等。5、农商银行来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29日收到被告人民币2万元的还款。被告荣鑫鞋���公司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己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长期向被告出售PE塑料颗粒。2014年3月1日,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姜扬敏向原告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中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22190元,并承诺按月还款15万元,于2014年11月份之前结清。但被告仅在原告前往其公司催款时还现金10万元外并未按约还款。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在被告出具《对帐单》的基础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就被告拖欠原告PE塑料颗粒货款事宜做出如下确认:1、截止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PE塑料颗粒货款累计为人民币1322119元;2、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起每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27万元,至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拖欠货款,如果期间有一个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视同被告违约,应按未偿还部分的月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若被告违约,应在原告所在地进行诉讼。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仅在2014年8月29日收到被告人民币2万元的还款,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如期如额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依约履行。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货款1302119元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积极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13021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鑫鞋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福清冠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21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31日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3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3630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金仁人民陪审员  施龙勇人民陪审员  王海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基东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