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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鑫昊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张建民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鑫昊葫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张建民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呼图壁县鑫昊葫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呼图壁县工业园区轻纺区。法定代表人:任全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民,男,1969年1月2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马再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图壁县鑫昊葫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昊合作社)与被告张建民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中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昊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张建民委托代理人马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鑫昊合作社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建民从原告鑫昊合作社处赊欠葫芦种子款122880元,并向原告鑫昊合作社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履行应当由被告张建民承担利息、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被告张建民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鑫昊合作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民向原告鑫昊合作社支付葫芦种子款122880元;2、被告张建民向原告鑫昊合作社支付欠款利息37355.52元;3、被告张建民承担律师费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建民辩称:本案属于销售种子纠纷案件,所以必须要有种子管理部门发放的销售经营许可证。本案中原告鑫昊合作社没有销售种子的许可证,销售的种子不合格,给被告张建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鑫昊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将该案件移送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昊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马虎成与被告张建民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光板西葫芦籽种植收购合同》,并加盖原告鑫昊合作社公章,双方约定由原告鑫昊合作社配发种植500亩土地所需的西葫芦籽种,由被告张建民将种植收获后的光板西葫芦籽种成品交售给原告鑫昊合作社。原告鑫昊合作社向被告张建民提供的光板西葫芦籽种款为122880元。被告张建民未将种植收获后的光板西葫芦籽种成品交售给原告鑫昊合作社,其向原告鑫昊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马虎成出具借款12288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鑫昊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马虎成偿还借款122880元,如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承担3%的月息,以及交通费、食宿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另查明:被告张建民向原告鑫昊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马虎成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122880元,实际是欠付原告鑫昊合作社的光板西葫芦籽种款。认定以上事实有《光板西葫芦籽种植收购合同》、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鑫昊合作社向被告张建民提供葫芦籽种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种子的行为?2、原告鑫昊合作社与被告张建民签订的《光板西葫芦籽种植收购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种植回收合同是指当事人签订的一方负责提供技术、种苗产品或者种植饲料以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种植,成品由技术提供方报价回收的合同。原告鑫昊合作社与被告张建民在签订的《光板西葫芦籽种植收购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对种子的回收、付款等均作了约定,符合种植回收合同关系法律特征。因此本案案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原告鑫昊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建民提供葫芦籽种的行为属于按照种植回收合同约定提供种苗产品的行为,不属于种子销售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鑫昊合作社与被告张建民签订的《光板西葫芦籽种植收购合同》是双方正是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即成立并生效。原告鑫昊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建民提供了葫芦籽种,被告张建民未将种植的葫芦种子成品交售给原告鑫昊合作社,其应当向原告鑫昊合作社偿还葫芦籽种款122880元,其应当按照与原告鑫昊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马虎成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鑫昊合作社委偿还葫芦籽种款122880元。原告鑫昊合作社向被告张建民主张葫芦籽种款122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鑫昊合作社向被告张建民主张利息37355.52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符合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鑫昊合作社向被告张建民主张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支付6000元律师费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建民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呼图壁县鑫昊葫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葫芦籽种款122880元、利息3735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6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83元,邮寄费70元,共计1253元,由被告张建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周中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