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7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9月3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于2013年5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6日6时许,先后两次在吉林市丰满区兴隆大街早市,分别尾随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至丰满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及该小区大门口,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的镊子,对二人进行扒窃未果,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镊子一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3份;监控录像光盘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现再次犯罪,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亮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