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某与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阮婷婷,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君,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京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婷婷、何君,被告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草率结婚。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翁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左颞部缝合性创长1.8CM,尚未达到轻伤程度。因遭受此次家庭暴力,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彼此分居两地生活已两年以上。被告无固定职业,收入微薄且不稳定,无论在经济上还是生活上都无法独立抚养婚生子。翁某乙自出生以来均由原告照料,原告工作稳定,有较好的收入来源,且原告父母能够协助原告妥善照料,故翁某乙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教育更为有利。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因原告妹妹的事情而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拿凳子要砸被告但被被告的哥哥拦住,而被告拿凳子砸了原告。原告表示若其抚养儿子翁某乙,被告应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4000元;若翁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0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翁某乙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翁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乐公伤鉴(法)字【2010】175号)、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6、幼儿园保教费收据,以证明翁某乙随原告生活及翁某乙日常开支均由原告负担的事实;7、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8、收入证明;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长期在陕西生活、工作的事实;9、微信截图,以证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翁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翁某乙的情况属实。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未经常发生纠纷。因原告嫌弃被告住在山区家境困难,双方为生活琐事有时会有磕碰。2010年3月1日原告受伤属实,经过是原告拿凳子狠狠砸向被告头部,被告慌忙中用凳子去挡,使得原告的凳子反弹,弹伤了原告。原告所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及2010年3月1日,被告动手殴打原告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儿子翁某乙在2015年6月2日前一直随被告生活,2015年6月3日被原告带去原告娘家生活。被告在家种植药材,而原告在陕西无能力抚养儿子,原告的抚养条件并不优于被告。综上,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儿子翁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2011年正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次年双方共同生活了三四个月后再次分居生活。在此期间儿子翁某乙大多数时间同原告共同生活。为安排翁某乙就学问题2015年正月起翁某乙随被告生活,但原告在2015年6月份把儿子带走。被告表示若儿子翁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支付子女抚养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也可以;若儿子翁某乙跟原告生活,被告同意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4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原告打被告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住院;对证据6无异议,但孩子在哪个幼儿园就读并不知道;对证据7、8不清楚;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孩子大部分时间同原告共同生活的情况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6-9,原告拟证明原、被告的儿子翁某乙同原告共同在陕西生活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而被告对儿子大部分时间同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无异议,故不需再作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翁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有因琐事而发生争吵。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并发生冲突,原告在冲突中受伤,后住院治疗。此后,双方分居生活。次年,双方曾共同生活三、四个月,但未能和好,又再次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分居期间,翁某乙大多数时间均同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正月至阳历6月,翁某乙同被告共同生活,此后继续同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均无和好意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儿子翁某乙,而翁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大多数时间同原告共同生活,现在亦随原告生活。被告未能证明翁某乙由其抚养对翁某乙的成长更为有利,故不宜改变翁某乙的生活环境,应由原告继续抚养翁某乙。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0元,被告亦同意支付,故本院不予干涉。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只发生了一次肢体冲突。该次肢体冲突的具体过程双方陈述不一,但均认可系因其他事务后双方发生争吵,此后双方均有过激行为。原告虽在冲突中受伤,但因双方相互争吵后冲突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依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翁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翁某甲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1月22日前支付原告朱某子女抚养费24000元直至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艳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