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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佛山顺德斯地亚来电器有限公司与周静,龚绮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顺德斯地亚来电器有限公司,周静,龚绮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48号原告佛山顺德斯地亚来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锡芹。委托代理人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江,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静。被告龚绮群。原告佛山顺德斯地亚来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静、龚绮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静、龚绮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周静供应电器灯具支架,2015年5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周静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货款共19787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支付。另,被告龚绮群与被告周静为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静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静、龚绮群立即清偿货款19787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静、龚绮群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周静办理暂住证历史记录复印件、被告龚绮群人口信息查询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2015年5月11日欠据,编号1653XXXX、1653XXXX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编号3720XXXX、3491XXXX、3720XXXX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编号8363XXXX兴业银行支票、编号2708XXXX中国银行支票、2015年1月18日进账单各1份,退票理由书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静之间存在交易往来,被告周静交付上述支票用于支付拖欠的货款,但是因为支票金额不足导致退票,支票金额共计197870元,被告周静出具欠据确认上述欠款。诉讼中,被告周静、龚绮群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且被告周静、龚绮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起诉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补充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周静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据显示,本案的货款发生于2014年期间;被告周静与被告龚绮群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静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静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静支付货款19787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货款发生于2014年期间,被告周静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确认上述欠款但没有向原告清偿,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静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周静与被告龚绮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周静、龚绮群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龚绮群对被告周静在本案中须清偿的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静、龚绮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顺德斯地亚来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8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787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32.9元,财产保全费1511.45元,合共364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静、龚绮群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顺德斯地亚来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鹤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