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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少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沈阳市某某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沈阳市某某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少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关某某,女。法定代理人臧某,女。委托代理人任卓男,系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某某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范秀云、刘艳姗,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某某诉被告沈阳市某某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臧某、委托代理人任卓男,被告沈阳市某某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范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村民,在被告田义村出生并户籍落于被告处,原告母亲即法定代理人亦为被告村民,至2012年原告法定代理人臧某每年领取土地补偿款。2013年及2014年被告发放土地补偿款,又给付原告母亲土地补偿款后,不予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822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某某委员会辩称,2013年我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政府政策文件制定了田义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方案,土地补偿款就依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方案来分配,凡被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就享有按比例土地补偿款,如果没认定就不享有。原告母亲已经享有,但孩子部分还在研究是否给予土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某与法定代理人臧某系母女关系。2013年5月6日原告在田义村出生并落户于该村。直至2012年,原告法定代理人臧某都领取了田义村土地补偿款。2014年1月19日,被告作出《田义村2013年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细则》,全额参加分配的村民每人分得补偿款672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作出《田义村2014年度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方案》,认定为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全额分配的,即应分得补偿款15000元。根据分配方案,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臧某发放了2013年及2014年土地补偿款,但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及2014年土地补偿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23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田义村2013年失地农民补偿安置费分配名单、存折、2014年征地补偿分配明细、田义村2013年、2014年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细则、被告提供的田义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方案及田义村征地补偿安置分配方案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在田义村出生并落户于该村。其法定代理人臧某被认定为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受全额分配。根据田义村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方案,从1958年至2014年户口一直在田义村的农业户口村民,及其依法生育和依法收养的子女,认定为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本院对原告关某某的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及2014年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偿款的数额。田义村2013年度征地补偿款为67200元,2014年度征地补偿款为15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关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822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某某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某某2013年度及2014年度土地征收补偿款822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沈阳市某某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