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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吉某犯盗窃罪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包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3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被告人吉某分别伙同敌的拉一、吉海拉夫及能某(均另案处理)于2015年2月,在如东县掘港镇、如东县经济开发区、如皋市如城街道等地,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8起,窃得人民币2700元、软中华香烟、手机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61335元,款物合计人民币64035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吉某伙同敌的拉一、吉海拉夫于2015年2月17日凌晨,在如东县掘港镇通海路麦香村蛋糕店,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程某甲人民币1100元,大苏烟7包,物资价值人民币315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1415元。2、被告人吉某伙同敌的拉一、吉海拉夫于2015年2月18日凌晨,在如东县掘港镇珠江路95号12幢二单元301室,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石某联想牌邵阳E49A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10元。3、被告人吉某伙同敌的拉一、吉海拉夫于2015年2月18日凌晨,在如东县掘港镇通海路小食一庄饭店,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00元、一品坊六位辞42度酒2瓶,物资价值人民币12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20元。4、被告人吉某伙同敌的拉一、吉海拉夫于2015年2月18日凌晨,在如东县掘港镇通海路大圣菜馆,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陈某甲诺基亚C5-0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5、被告人吉某伙同敌的拉一、吉海拉夫于2015年2月20日凌晨,在如东县经济开发区黄河路康烽超市,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000元、软壳中华香烟49条,物资价值人民币3185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850元。6、被告人吉某伙同能某于2015年2月26日凌晨,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华府名庭2幢208室,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500元、浪琴手表1只、黑色苹果6手机1部,物资价值人民币1668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7180元。7、被告人吉某伙同能某于2015年2月26日凌晨,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华府名庭1幢201室,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程某乙红色特步运动鞋1双,价值人民币200元。8、被告人吉某伙同能某于2015年2月26日凌晨,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健康路65号二楼,采用拉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陈某丙白色ipadmini1部、金色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760元。案发后,被告人吉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吉海拉夫软壳中华香烟160包,扣押敌的拉一人民币2000元、软壳中华香烟173包,扣押联想昭阳E49A型笔记本电脑1台,均已发还被害人。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包某于2015年2月26日,明知能某所卖2部苹果6手机、1部ipadmini2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4440元。案发后,被告人包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甲、石某、高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程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证人能某、吉拉海夫、敌的拉一、姜某、钱某、冯某、周某、杨某、朱某、张某、李某甲、冯志敏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西昌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的如东县康辉超市的监控录像、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吉某、包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包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如皋市、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本案被窃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包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吉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吉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包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五日起至二○二○年四月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吉某退赔未退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二万四千八百八十三元,发还各相关被害人(程燕715元,高海峰155元,陈瑜100元,陈长峰11213元,李俊峰12500元,程志敏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小龙人民陪审员  王红波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柳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