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诉被告高志青、韩美华、赵玉波、吕洪英、赵玉如、张秀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高志青,韩美华,赵玉波,吕洪英,赵玉如,张秀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负责人:张宏健,行长。委托代理人:侯圣春,男,196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高志青,男,197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韩美华,女,197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赵玉波,男,196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吕洪英,女,196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赵玉如,男,197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秀苹,女,197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诉被告高志青、韩美华、赵玉波、吕洪英、赵玉如、张秀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青、韩美华、赵玉波、吕洪英、赵玉如、张秀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高志青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8日到期。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美华辩称,被告韩美华已和被告高志青离婚,原告所诉欠款不应由被告韩美华偿还。被告高志青、赵玉波、吕洪英、赵玉如、张秀苹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高志青、赵玉波、赵玉如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志青借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被告赵玉波、赵玉如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0月10日,被告高志青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0月8日,年利率为8.4%。被告高志青贷款后未再偿还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玉波与被告吕洪英是夫妻关系、被告赵玉如与张秀苹是夫妻关系。签订贷款合同时,被告高志青与被告韩美华是夫妻关系,2014年2月9日,被告高志青和被告韩美华在武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就财产约定:“房产、车辆、及家具归被告韩美华所有,所有债权、债务归被告高志青。”被告韩美华、吕洪英、张秀苹因本案曾授权原告查询其个人信用。以上事实由被告高志青、赵玉波、赵玉如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银行记账凭证、六被告身份证明、被告韩美华、吕洪英、张秀苹授权书、被告韩美华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志青、赵玉波、赵玉如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高志青贷款后,被告高志青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志青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罚息。借款时被告韩美华和被告高志青是夫妻关系,对被告高志青向原告借款明知并认可,被告高志青向原告的借款属被告韩美华和被告高志青的共同债务,两被告韩美华、高志青应向原告共同偿还,被告韩美华与被告高志青离婚是发生在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该笔债务是被告高志青和被告韩美华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高志青、韩美华对婚前财产、债权、债务的约定属内部约定,不能产生对抗共同债权人的效力,被告韩美华所辩离婚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赵玉波、赵玉如为被告高志青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被告赵玉波、赵玉如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吕洪英、张秀苹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青、韩美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按年利率8.4%、自2014年10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6%的计收利息及罚息)。二、被告赵玉波、赵玉如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志青、韩美华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对被告吕洪英、张秀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高志青、韩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玉海审 判 员 李远峰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