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与潘建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潘建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灌河西路377号。法定代表人赵宏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龙,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兰,个体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响水电信公司)诉被告潘建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电信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年租金52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出租的房屋,被告应如期交还。后租期届满,原被告又口头约定续租一年,租金仍按上年度标准执行,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续租的一年租金52000元。2015年3月14日,续租租期届满,原告需收回房屋自用,经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同意按期返还房屋。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在租期届满后有权收回所租房屋,被告负有返还义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并按年租金52000元标准支付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用,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建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05年左右即承租原告公司位于响水县城黄海路原城东邮局家属区西大门南侧第二间门面房,用于经营时代文体用品店。2013年3月14日,原告响水电信公司(甲方)与被告潘建兰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响水县黄海路县城营业厅一楼的24.14平方米的房屋一间,租期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年租金52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约后一次性付清;租赁期满后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应如期返还。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金。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续租一年,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年的租金520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一份,载明:“潘建兰女士,您好。您承租我公司位于黄海路城东营业厅附近一间门面房,按合同约定时间于2015年3月14日到期,我公司已无续租意向,请贵方做好搬迁准备,特此通知,请予以配合”。2015年3月15日以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支付租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回收房屋通知书及邮件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响水电信公司与被告潘建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收回所租房屋。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返还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承租的响水县黄海路县城营业厅一楼房屋一间(响水县城黄海路原城东邮局家属区西大门南侧第2间门面),将该房屋腾空后交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二、被告潘建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年租金52000元的标准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潘建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利审 判 员 陈晓军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