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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3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3050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自结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与被告王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