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立峰与赵法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峰,赵法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赵立峰。被告赵法举。原告赵立峰与被告赵法举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峰和被告赵法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峰诉称,原、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5月份,村委对本村一些旧房改造,开发建楼房。被告的老旧房在开发拆除范围之内,被告与村委会共同对其老房屋进行了拆迁评估。经评估后作价14854元的房款。被告当时不想要回迁房,在中间人参与下,原告把被告的评估老房买过来,给了被告20000元。被告的老房子产权就是原告的了。建好楼房后,村委于2012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售房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交清了全部房款,产权就完全属于原告的了。原告把房子装修好后,断断续续的就住进了楼房。在今年的4月3日,被告又返悔不想把房子卖给原告,强行给原告要钥匙,不给就把门锁砸坏,并劈坏房门,无理取闹,经村委多处调解被告不听,派出所也与被告做工作被告还是不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系原告母亲,证明拆迁前的楼房是原告的父亲卖给原告的。二、证人魏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系原告姨父,证明楼房是由证人给原告啰啰的。三、宅基房屋拆量评估报告单及售房合同,证明老宅基房屋评估的情况及与村委会签订的售房合同。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回迁房屋属于原告的。被告赵法举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不属实,2010年村里搞开发,被告的宅院一处(堂屋、西屋各4间)在开发范围内,村里对被告的宅院进行评估,评估了16000元左右,因为村里有政策谁拆迁的早奖励3000元,村里就奖励了被告3000元,并给被告出具了2张条子用于折抵房款。评估一年后该村里进行了抓阄,被告抓了最后一排的从东头数第一单元2楼西户的楼房,抓阄后不到一个月,村里让交钱,这个时候原告想要被告的楼房,被告说楼房不能给你,因为你们兄弟三个,不能给你自己,原告说给谁都是给,原告找好几个人给被告做工作,被告没有同意,被告给其三子赵立岭打电话说这个事情,他说我在外面当兵,楼房我不要给原告吧,三子同意被告给原告楼房,我二子赵立华不同意,分完楼后,原告又通过他姨父魏忠成给被告做工作,被告也同意给原告了,但是没有同意不给原告要钱的事。然后被告把评估单及奖励单子一块交给了原告,原告就通过魏忠成给了被告20000元,然后原告拿着两张单子进行折抵了房款,签订了购房合同被告不清楚。给的20000元只是评估的钱及奖励的钱,没有给楼房款,因为被告不给原告单子原告无法得到房子。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楼房是被告的,原告只要把楼房款给被告,被告就同意不弄原告的门,要求原告给被告280000元的楼房款,如原告不给钱就得给楼房。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村里给被告调解这个事情没有调解成,让被告拿着证明去法院起诉。二、赵立岭书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有权给原告楼房,也有权收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第一、二、四项证据均有异议。对第三项证据中报告单无异议,但是奖励的3000元的单子没有,对于售房合同被告不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第一项证据无异议,村里调解无效。对第二项真实性有异议,魏某也出庭作证了,以他的出庭证言为准。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第一项证据能够证明村委会调解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第二项证据,不能够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立峰系被告赵法举长子。2010年5月份,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对本村的一些旧房进行改造开发建楼房,被告的老宅院一处(堂屋、西屋各四间)在开发范围之内,村委会对被告的老房屋进行了拆迁评估,作价14854元,按照村委会规定,谁拆迁的早就奖励3000元,被告也在奖励之内,被告拆除房屋后,与其妻徐某商量,不要开发楼房,三个儿子谁愿意要就给谁,被告三子对楼房表示放弃,在被告之妻主持下由原告的儿子赵海辉及被告次子的儿子赵海硕进行抓阄,由原告的儿子赵海硕抓到楼房,后经中间人魏某说和,被告同意将分得的楼房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售房合同,由原告全部交清了购房款。后被告反悔,要求原告给付280000元的楼房款。本院认为,涉案原、被告诉争的楼房,从证人证言陈述来看,被告同意将该楼房给原告,在证人徐某的主持进行了内部抓阄,由原告之子抓到楼房,且楼房被告也同意由原告购买,原告给付被告拆迁评估费20000元。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售房合同并交清了房款,原告享有该楼房的所有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楼房或者给付280000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法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原告赵立峰的楼房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赵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良人民陪审员 姚支元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