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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玉芳与曹抗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玉芳,曹抗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0304号申请执行人孙玉芳。委托代理人汤九龙。被执行人曹抗利。申请执行人孙玉芳与被执行人曹抗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25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曹抗利于2015年1月18日前将孙玉芳承包的位于曹抗利宅门前,东至曹抗利田,西至季秀新田,南至机耕路,北至自然沟塘0.29亩耕地交孙玉芳耕种。二、双方在交付土地时共同邀请村集体见证、测量。三、孙玉芳于曹抗利交付土地当日在村干部的见证下,补贴曹抗利1200元,并交付曹抗利大麦100斤。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纠葛。五、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孙玉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曹抗利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依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51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中“西至季秀新田”与实际情况不符,该村并无名叫“季秀新”的人,在争议土地旁只有名叫“季乃新”的人。如按“西至季乃新田”来确定争议土地界址,则该四至界址中的土地面积明显超过该调解书确定的0.29亩,且该界址中的土地范围包含了申请人孙玉芳的自耕地。本院执行人员至现场绘画了平面图,组织双方进行协商未果,并至村委会查看了土地清册,了解到双方当事人矛盾较深,村、镇干部数次出面协调均无法调和。本案执行标的0.29亩土地和执行费50元尚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顾高桥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清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51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不明确,暂无法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5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周 斌执行员 钱海建执行员 马永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