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仵卫江与宁霞、何殿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仵卫江,宁霞,何殿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701号原告仵卫江,男,生于1970年9月3日,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长寿街中行家属院。身份证号码:412726197009030057.委托代理人王莉丹,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霞(又名宁玉贤),女,195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县社楼下。身份证号码:412726195209248422.被告何殿钦,男,生于1946年9月1日,汉族。原告仵卫江与被告宁霞、被告何殿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卫江及委托代理人王莉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霞、何殿钦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仵卫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郸城县社大门口北经营自行车生意,2011年12月26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月息3分,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后分六次支付我利息69500元,剩余本金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宁霞、何殿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宁霞、何殿钦向原告仵卫江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二被告为原告仵卫江出具了借条。后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仵卫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其应当偿还的利息是7820(100000元×102天×6.09%÷360天×4)元;二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仵卫江偿还借款10000元,其应当偿还的利息是4588.5(90000元×69天×6.65%÷360天×4)元;二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仵卫江偿还借款10000元,其应当偿还的利息是6975.11(80000元×118天×6.65%÷360天×4)元;二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仵卫江偿还借款10000元,其应当偿还的利息是5999.78(70000元×116天×6.65%÷360天×4)元;二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仵卫江偿还借款9500元,其应当偿还的利息是5721.96(60500元×128天×6.65%÷360天×4)元;二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仵卫江偿还借款10000元,其应当偿还的利息是4626.92(50500元×124天×6.65%÷360天×4)元;二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仵卫江偿还借款10000元,其应当偿还的利息是7182(40500元×240天×6.65%÷360天×4)元;截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仵卫江起诉之日剩余本金30500元,二原告应当偿还的利息是6783.36(30500元×301天×6.65%÷360天×4)元,以上利息合计:49697.63元。截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仵卫江起诉之日止,被告宁霞、何殿钦应当偿还原告仵卫江本金30500元,利息49697.63元。此款后经原告仵卫江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宁霞、何殿钦向原告仵卫江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月息三分过高,应当按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经原告仵卫江本人同意,二原告偿还的借款,均按先冲抵偿还本金的方式偿还二原告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霞、何殿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仵卫江借款30500元及利息49697.63元(2015年3月30日以后至法院指定的自动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仵卫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宁霞、何殿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陪审员 徐凌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怡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