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商初字第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苏州生益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生益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0265号原告苏州生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星龙街288号。法定代表人董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志波,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92号。法定代表人许良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生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益公司)与被告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统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益公司诉称: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覆铜板,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2014年11月双方经对账确认,2014年6月货款金额为1789628元,7月货款金额为779837.64元,8月货款金额为466910元,9月货款��额为428014元,共欠款金额为3464389.64元。结算后,被告仅付款2508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付款,原告于2015年1月双方经协商运回部分货物,价值38926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4311.64元。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24311.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3881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779837.6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4669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387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统信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收据、综合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824311.64元及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3881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779837.6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46669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387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州生益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24311.64元及并承担��期付款违约金(以153881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779837.6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46669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387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94元,减半收取1469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94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