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邓某与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283号原告:邓某,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王峰,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昂某,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邓某与被告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昂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打工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儿昂一诺,××××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猜疑心重,导致双方婚后经常争吵打骂。另外,被告整日整夜沉溺于上网,经常夜不归宿,从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4月8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予离婚。自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依然如故,彼此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昂一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昂某未应诉、答辩。原告邓某针对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昂一诺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四、(2014)肥东民一初第014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诉讼离婚,经审理判决后不予离婚。被告昂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邓某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依法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5年打工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儿昂一诺,××××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缺乏沟通,导致夫妻间感情失和。2013年5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女昂一诺一直随被告生活。2014年4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予离婚。自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彼此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审理中,因被告昂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昂某系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疏于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且双方自2013年5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原告曾向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因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本院认为孩子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由本院依据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收入情况确定。被告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邓某与被告昂某离婚。二、婚生女昂一诺由被告昂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邓某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王文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