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桂容与黄斌、黄光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容,黄斌,黄光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刘桂容。委托代理人张敏。委托代理人颜斌,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斌。被告黄光珍。委托代理人黄斌,系被告黄光珍之女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15号汇天国际大厦6楼。负责人刘更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容与被告黄斌、黄光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孝如、黄鹤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容其委托代理人张敏、颜斌,被告黄斌、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容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黄斌驾驶湘K×××××小车在娄底市骡子坳至高溪西门XK24线飞达加油站地段,因严重操作不当挂倒原告正常行驶的电动车后,又将原告拖行24余米,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损伤,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经娄底市中心医院��断,原告左侧8根肋骨骨折,其余肋骨错位,双飞创伤性湿肺,多处皮肤组织挫伤等,现已花费治疗费3万多,目前还在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娄底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的第201421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斌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明湘K×××××小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黄光珍,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治疗期间多次找被告黄斌催讨医药费未果,也拒绝配合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相关费用,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严重的生理和心里创伤。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92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刘桂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黄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原告刘桂容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需加强营养等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伤休时间、陪护时间、后续治疗费等情况,并花费鉴定费800元;6、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19075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元);7、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长青派出所证明、娄底市鸿盛洗涤有限公司证明及租房协议、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其在城镇租房居住、务工的事实;8、收据,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4180元;9、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25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桂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骨折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鉴定结论有异议,保留7天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6有正式医药费发票的予以认可,但司法鉴定之后花费的医药费应计入后续治疗费;证据7不真实、不客观,不予认可;证据8系购车收据,未提交正规的修理费发票,只认可该项损失为1700元;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请法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定。被告黄斌与被告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已垫付5000元;2、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不合法;3、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斌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055元;3、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被告黄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预缴医药费票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055元。被告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对被告黄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桂容对被告黄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光珍没有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刘桂容提交的证据1-9确认如下:证据1、2、3、4、5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司法鉴定结论之后所花费的医药费应计入后续治疗费;证据7、8、9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黄斌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核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7日15时50分,被告黄斌持C1驾驶证驾驶湘K×××××号小型轿车沿XK24线由东往西行驶至飞达加油站地段时,与原告刘桂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桂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娄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2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桂容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刘桂容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9天,用去医药费37122元;2015年3月24日,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桂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娄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7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桂容之损伤构成玖级伤残;2、全部伤休时间伍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医药费凭正式医药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认定;4、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限贰仟元内使用。”原告刘桂容用去鉴定费800元。被告黄斌为原告刘桂容垫付医药费21055元,被告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刘桂容垫付医药费5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刘桂容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黄斌驾驶的KOXK18小型轿车系被告黄光珍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桂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黄斌驾驶轿车行驶事故地点时观察不细,且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娄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2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客观,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故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医药费发票是发生在法医学鉴定之后,应视为后续治疗费用,被告该辩解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了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长青派出所、娄星区长青街道办事处关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刘桂容实际居住在娄星区贤童街电业局十七栋的事实,并提供了娄底市鸿���洗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工资流水单,证实原告刘桂容在娄底城区务工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刘桂容主张其误工费为2400元/月,本院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2100元/月。原告刘桂容主张营养费2000元,经审查,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均未提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桂容主张被告黄光珍系湘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被告黄光珍虽系该车的所有权人,但其对本次事故的损害并未有过错,故被告黄光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湘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斌应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37122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残疾赔偿金936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5、误工费8190元;6、护理费10700元;7、交通费1100元;8、鉴定费800元;9、电动车损失1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十项合计166478元,其中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1700元;被告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对非医保用药酌情认定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桂容的合理经济损失1664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容121700元,由被告黄斌赔偿原告刘桂容447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斌的应赔偿款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42778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刘桂容164478元(已支付5000元,尚应支付159478元,此赔偿款全部划入本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备注“民三庭”),被告黄斌实际应赔偿原告刘桂容2000元,因被告黄斌以其为原告刘桂容垫付的费用21055元冲抵赔偿款后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19055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上述赔偿款159478元(其中原告刘桂容得140423元,被告黄斌得19055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桂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黄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容人民���审员贺孝如人民陪审员 黄鹤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