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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859号原告:王某甲,居民。被告:惠某,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邱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惠某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并于2011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惠某离婚,法院以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王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惠某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案经送达,被告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某。后因感情上的琐事,双方分居,为此,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惠某离婚,法院以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并分居至今。为此,原告王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惠某离婚。因被告惠某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惠某进行了询问。被告惠某陈述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但要求原告王某甲给予被告惠某经济帮助10万元。庭审中,原告王某甲主张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惠某未到庭主张权利,原告王某甲也未提交财产方面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2014)东民一初字第44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期因为琐事,感情逐渐淡漠。为此,原告王某甲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到达和好之目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被告惠某亦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王某甲生活,由于双方都同意由原告王某甲抚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惠某支付抚养费。对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惠某未到庭,无法查清,双方如对财产主张权利,亦应另案处理。被告惠某庭审后主张经济帮助10万元,因未到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惠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给王某乙抚养费500元,于每月的30号前履行;被告惠某每月可探视王某乙两次,探视时间、方式由双方协商,原告王某甲应予配合;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惠某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邱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隋秀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