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云宝、刘辉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穴市人民法院裁 判 文 书 上 网 审 批 书 稿 拟 稿 人 核 稿 人 院 长 对 内 意 见 湖 北 省 武 穴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094号原告: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凯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伟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徐云宝,务农。被告:刘辉桂,务农,系徐云宝妻子。被告:李国明,务农。被告:王必凤,务农,系李国明妻子。原告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穴农商行”)与被告徐云宝、刘辉桂、李国明、王必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均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晓、人民陪审员肖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宝、刘辉桂、李国明、王必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穴农商行诉称:2011年2月18日,徐云宝、刘辉桂夫妇因在温州市瓯海区承包高压燃气管道工程需资金周转,向武穴农商行(原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80000元。2011年2月28日双方签订《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武穴信用社为徐云宝办理借款180000元手续,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8.7‰。合同特别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加收50%的罚息。李国明、王必凤夫妇以位于刊江大道锦绣家园A栋1单元6层601号房产抵押,并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李国明、王必凤承诺:如借款人因该笔贷款到期未全额偿还本息,信用社可以采取变卖或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处置抵押物,用于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等全部费用。此笔借款利息结止于2012年9月30日,徐云宝累计还息35887.50元。借款到期后,武穴农商行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徐云宝、刘辉桂、李国明、王必凤偿还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时间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武穴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人徐云宝、刘辉桂、抵押人李国明、王必凤的公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借款人、抵押人身份信息;证据二、《贷款申请书》、《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武穴农商行贷款180000元给徐云宝、刘辉桂,双方就贷款利息、罚息、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证据三、《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拟证实李国明、王必凤自愿用位于刊江大道锦绣家园A栋1单元6层601房屋作抵押;证据四、还款流水详情一份,拟证实徐云宝、刘辉桂实际还利息情况;证据五、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和(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贷款催收情况。被告徐云宝、刘辉桂、李国明、王必凤未予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武穴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双方的借贷及担保、还款、催收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徐云宝在温州市瓯海区承包高压燃气管道工程需资金周转,向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00000元。2011年2月20日徐云宝、刘辉桂夫妇签署《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并承诺“该贷款为我们的共有债务,由我们共同偿还。如果该笔贷款到期未还,你社有权向我们夫妻任何一方追偿全部贷款本息”。李国明、王必凤夫妇在《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签名,并承诺“如借款人因该笔贷款到期未全额偿还本息,信用社可以采取变卖或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处置抵押物,用于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等全部费用”。2011年2月23日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云宝、李国明、王必凤签订《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加收50%的罚息。具体事项依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每月20号前结清当月利息”。李国明、王必凤夫妇以位于刊江大道锦绣家园A栋1单元6层601号房产抵押,并于2011年2月24日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2月28日,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徐云宝发放借款18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8.7‰。徐云宝将此笔借款利息结止于2012年9月30日,累计还息35887.50元。2012年8月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更名为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款经武穴农商行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一、原告武穴农商行由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设立,原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外享有的债权,应由原告武穴农商行享有;二、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云宝、刘辉桂签订的《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徐云宝发放贷款180000元后,被告徐云宝、刘辉桂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180000元并按月支付利息;三、被告徐云宝、刘辉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武穴农商行要求被告徐云宝、刘辉桂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8.7‰的150%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被告李国明、王必凤与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同意抵押承诺书》、《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是以夫妻共有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武穴农商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云宝、刘辉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05‰计算);二、被告李国明、王必凤对被告徐云宝、刘辉桂应返还的款项在抵押的房屋价值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被告徐云宝、刘辉桂、李国明、王必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均义审判员董晓人民陪审员肖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郭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